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趙勃軒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旻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輝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繼續性薪資每月美
金(下同) 3,000元,推定權利存續時間為五年,訴訟標的
價額為18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個月×5年=180,0
00元)。㈡請求短少給予薪資2,355元及加班費650元,共計
3,005元。 ㈢請求月提繳退休金200元(108年5月)、180元
(108年6月以後)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
金專戶部分,合計價額為 10,820元(計算式:180元×12個
月×5年-108年5月之180元+108年5月之200元= 10,820元
)。㈣請求職業傷害醫療之補償費新臺幣84,915元。㈠至㈢
部分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3,825元(按起訴時109年1月9日匯
率30.015換算為新臺幣 5,817,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5,902,572
元(計算式:㈠至㈢5,817,657元+㈣84,915元=5,902,5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509元。
三、次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㈠至㈢部分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5,817,65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618元,暫免3分之2即新臺幣39,079
元(計算式:58,618元×2/3=39,079元)。 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0,430元(計算式:59,509元-39,079
元=20,43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 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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