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Charles Irwin Frankel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段家傑律師
被 告 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玄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之訴,暫免徵收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美金1,192,838元(起訴
時109年1月份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35,785,14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952元,
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其數額為217,968元(計算式
:326,952元×2/3=217,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108,984元(計算式:326,952元-217,968
元=108,984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 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
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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