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63號
TCDV,109,聲,63,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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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欽聯 


相 對 人 謝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12787 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點交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房地為強制執行,並預定109年2月18日進 行第一次執行,此有執行命定附卷可稽,惟系爭房地事實上 並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謝振豐所有, 實質上為借名登記關係,而應為本件聲請人張欽聯所有,且 聲請人已於109年2月4日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謝振豐侵占、 背信等罪嫌,嗣暨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等情,有刑事告訴狀 在卷可憑,依法即有排除他人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之權利 ,若系爭房地一旦遭強制點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7878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前開刑事告訴侵占、背信案件暨回復原狀之聲請 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 法院應依法定程序迅速進行,除有法定之停止事由者外,不 停止執行,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又前揭「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係指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遲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者,得向為裁判之原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65條參考)。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提起侵占 、背信之刑事告訴為由,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憑。惟查上開 刑事告訴案件,並非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聲請人以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7878號強 制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 由不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另所稱「嗣暨提出回復原狀之 聲請」云云,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復經本院查詢聲請 人於本院案件繫屬情形,聲請人亦確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 條所規定之訴訟,此有當事人姓名查詢表1紙在卷可證,是 聲請人所為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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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