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6號
TCDV,109,聲,36,202002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楊聰榮



相 對 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九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291 號許 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909號拍 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 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業已清償完畢,並經相對人自承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14號案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則該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已隨之消滅。聲請人並以此為由,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 389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為 免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執行受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 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 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2條 、第74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102 年5 月8 日新增前開 第74條之1 條規定時,其立法理由已揭櫫在抵押權人、質權 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 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且已提起訴訟 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



準用該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 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 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 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 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 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 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 號解釋 意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在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 已規定關係人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提起相關訴訟後得聲請供擔 保後停止執行,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餘 地。
三、經查:
(一)訴外人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前於102 年2 月間,分包 被告所承攬之「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台 專業設備工程」中有關燈光設備、音響設備之分包工程( 下稱系爭燈光音響工程),工程總價經調整後為1 億1730 萬元(含稅)。而華威昇公司分別於103 年7 月20日、10 3 年8 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3,000,000 元、1,031,461 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由相對人應給付華威昇公司之 系爭燈光音響工程工程款中扣抵,及由聲請人提供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 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以華威 昇公司屆期未為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 動產,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291 號裁定准許後,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9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非抗字第424 號裁 定分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與再抗告,而於108 年12月2 日 始告確定。聲請人並以系爭借款已經清償,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為由,另向本 院提起系爭訴訟。相對人於109 年1 月7 日持上開拍賣抵 押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 認定。
(二)則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適用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應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為之。聲請人之聲 請法條有所違誤,惟其所主張之內容已論述明確,自應由



本院更正其聲請法條後為認定。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且若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首揭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以為衡量之標準。查 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在通常情形 下,應為相對人執行得受償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最高限額360 萬元,於停止執行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損失。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 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 、2 年、1 年(本件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且不行言詞辯論 之事件),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4 月,則經計算,相對人因延宕受償所可能之損害額,約應 為78萬元(計算式:360 萬元×52/12 ×5 %)。另考量 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延滯及其他一切情事,應酌予提高為 100 萬元為相當。是本院認應許聲請人以100 萬元供擔保 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 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1/1頁


參考資料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