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變更擔保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2號
TCDV,109,聲,32,202002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林東發 
      李雪茹 
      賴芓宏(原名賴潮林)


      陳美寶 
      蔡燕萍 
      李慶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金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主文第八項所命聲請人即被告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一0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A06104)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項規定 於法院宣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擔保人所供 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 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 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 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更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 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 不許其聲請變更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更供 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更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 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6「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部分,爰聲請准以准 以現金或等值之106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A06



104)代之等語。
三、本院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102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 該判決主文第八項後段宣告就聲請人敗訴部分,於聲請人分 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6「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2年度金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依上開判決 供擔保前,聲請變更擔保物為現金或等值之106年度甲類第 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A06104),本院審酌變更後之有價 證券與上開判決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依 據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1/1頁


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