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40號
TCDV,109,監宣,40,2020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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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吳俊練 


相 對 人 吳清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三之第8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廖柏融」,應更正為「劉琬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 項之規定可知,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又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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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