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志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盈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志謙自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平均每月收入約22,866元,扣除每月生活之必要費用約16,2 37元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2,874,800元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 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 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償還計畫表、財產收入 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金融機構 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堪 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