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73號
TCDV,109,消債更,73,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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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秋雲 

代 理 人 林漢青  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秋雲自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 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因不能清償債務,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 條件為每月應償還11,574元,惟債務人之胞妹經營麗晶生化 科技有限公司,麗晶公司每月都會外包化妝包旅行組給債務 人作家庭代工,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有3萬元,但於民國95 年間,因環境不景氣,麗晶公司經營受影響,化妝包旅行組 織業務減縮,就沒有再外包給債務人,債務人即失此收入, 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元鼎清潔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約25,5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約23,000元,實 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038,967元,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



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6、107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調取協議書查核無誤,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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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鼎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