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70號
TCDV,109,消債更,70,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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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啟宏 


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啟宏自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51,482元,曾於107年間與債 權人協商而經法院核可,惟因債務人需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及曾向公司借支3萬元以支應學費,收入經扣除借支 還款及生活之必要支出後,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 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財產 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畫表、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 、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消債核字第5165號裁定、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暨表決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婚協議書、借支



明細、在職證明書、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復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還款表等在卷 可稽。查依聲請人陳報108年1月至10月間之月收入約23580 元,而其月支出(含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1000元, 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 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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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