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4號
TCDV,109,消債更,4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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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家綾 (即葉筱涵)


代 理 人 李春輝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家綾(即葉筱涵)自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233,857元,前曾於民 國 10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 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14,400元(兼職人員 時薪150元,每日上班7-8小時,每星期上班 3日),扣除生 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薪資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 除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 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7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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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