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9號
TCDV,109,法,9,202002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錦煽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本堂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本堂社會福利慈善基金
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本堂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本堂社會福利 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 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三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訂 前及後之捐助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 件,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 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 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32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108 年11月29日召開 第三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 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則聲請 人依法自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6 條關於目的事業支出比例、 第7 條董事之資格與選任、第8 條董事任期、第10條董事 會之職權、第11條董事會決議方式、第12條董事請求董事 長召集或自行召集董事會之要件、第14條董事之代理人數 限制、第15條增設功能編組組織、第16條刪除事務員之聘 任方式、第17條聘任顧問、第18條董事長及監察人當然解 任事由、第20條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第21條基金管 理、第22條基金動用限制、第23條財產辦理投資要件、第 26條賸餘財產歸屬機關等規定,堪認屬於與財團組織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 ,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變動捐助章程之條次,並變更捐助章程第2 條、第9 條及第19條之文字敘述、第3 條業務範圍、第5 條目的事業內容、第24條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文件項目、第 25條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文件項目,均非屬財團之組織、重 要管理方法、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事項,財團法 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法院 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 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 ,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