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7號
TCDV,109,抗,47,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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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盛
相 對 人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第5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 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 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 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 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從而,在信託前已存在於信託財 產之抵押權,於信託後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再按聲請 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 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 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 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 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 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 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 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 法律關係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信託保管人,對於相對人與債務人 之間債權債務糾葛,毫不知情,基於信託保管人之責任,為 此向鈞院提出異議等語。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係屬實體 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 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而原裁定法院依 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為形式審查,並說明本件為信託前已 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抵押權,准許相對人為拍賣物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劉正中
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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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