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楊江波
相 對 人 王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2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簽發 ,票號號碼WG0000000、到期日109年1月10日、面額新臺幣 670,000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上開本票向相對人借款時,相對 人曾同意抗告人到期還款有困難時准許延期,故抗告人曾向 相對人表示因工作延遲,至109年4月25日清償借款時併予利 息,惟相對人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云云。經查, 上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故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