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林柏輝(業經判決確定)二人明知余盛銘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村○○○路四六三號(共三層樓)「金後庄KTV」(原係以美上美飲食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改營KTV),其建築物構造、設備與建築法令安全維護事項不符,經高雄縣政府轄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以下簡稱稽查小組)多次檢查及複查(詳如附表一所示)均不符法令規定,乃以余盛銘違反上開規定處以罰鍰,並對該建築物處以斷電及停止使用處分,余盛銘因而申請主管機關准予歇業在案(該美上美飲食店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經高雄縣政府准予歇業並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甲○○與林柏輝二人竟仍共同基於對於依法停止供電而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接電、使用而逕自接電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由林柏輝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再由甲○○與余盛銘簽訂讓渡契約,承受上開KTV之經營權及相關設備,並自八十五年九月底起,以林柏輝為名義負責人,甲○○則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現場經營KTV業務,且未經建築機關審查許可,逕自接引鄰家電力,重新營業,擅自使用上開業已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經稽查小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檢查結果,均不符規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勒令停止使用該建築物,且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日期重申停止使用該建築物之意,惟仍未停止使用,復經稽查小組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往取締,發現仍在營業中,乃當場再予斷電處分。案經本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由林柏輝出資五十萬元而由伊出面與證人余盛銘簽訂讓渡 契約,承受上開「金後庄KTV」之營業權及相關設備,並由林柏輝擔任負責人 ,伊則受林柏輝雇用擔任經理,經營該KTV業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之 犯行,辯稱:伊僅係受僱於負責人林柏輝,且盤讓時余盛銘並未告知上開KTV 有違反建築法規一事,且也不曾接獲稽查單位勒令停止使用該建築物之處分通知 書,故不知上開KTV有違反建築法規情事云云。惟查:㈠、被告與林柏輝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由林柏輝出資五十萬元,被告甲○○ 出面與證人余盛銘簽訂讓渡契約,承受上開KTV經營權及相關設備,並以林柏 輝為名義負責人,被告則擔任經理職務,負責現場經營KTV業務,而為實際負 責人等情,業據證人林柏輝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九八八一號案件偵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案件調查、 審理時供證:「(問:金後庄KTV是否你出資營業?)是我出錢盤頂下來的, 出錢要我乾兒子甲○○去簽約」(見上開偵卷第六十頁)等語;「(問:金後庄 KTV登記負責人是你?)是」、「(問:KTV是何人為實際負責人?)是甲 ○○叫我作人頭負責人,實際上甲○○經營」、「我向別人借五十萬交甲○○」 、「(問:平時你有去KTV看看?)是,有時候才去看看,不是常常去」、「 (問:現場何人作經理?)甲○○」、「(問:甲○○一個月經營KTV賺或賠 會告知你?)是」(以上均見上開簡易案件二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 、第二十三頁正面及反面)、「(問:金後庄KTV之負責人為何人?)那是甲 ○○經營的,我是掛名負責人,甲○○要我借他五十萬元去頂下該KTV店,我 出錢讓他去盤下該店,是向一位余姓之人盤下的」(見上開簡易第二審卷第三十 二頁)等語綦詳,核與另證人余盛銘於同上開偵、審案件中所證述:「(問:美 上美飲食店是否你在經營?)本來是,在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盤讓給甲○○,甲 ○○叫林柏輝當人頭,我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就辦歇業了」(見上開偵查卷 第三十七頁正面及反面)、「(問:鳳屏一路四六三號一之三樓『金後庄KTV 』之前你經營?)是我經營,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我讓渡甲○○,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三日我已歇業,林柏輝是人頭,真正負責人是向我盤讓之甲○○」、「(問 :與你訂立盤讓契約是何人?)甲○○」、「(問:把錢交予你是何人?)甲○ ○」(見上開簡易第二審卷第二十一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該讓渡契約書影本一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本人亦於同前開偵審案件中分別供承:「(問:金後庄KT V是否你經營?)不是,老板是林柏輝、是余盛銘告訴我他的KTV要盤讓給別 人,我就去找林柏輝,我認他做乾爹,後來是林柏輝拿錢出來讓我去訂約,我當 經理,負責人是林柏輝」(上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正面及反面)、「(問:金後 庄KTV何人實際經營?)我有經營,林柏輝都知情」(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頁 反面)、「(問:提示讓渡書,是你與余盛銘簽立?)是」、「(問:盤讓後你 去經營?)是,我做經理」、「(問:平時被告有去KTV經營?)有時有去店 內,有時未去」、「(問:林柏輝說跟你當人頭,一個月你付一萬多元薪資予他 ?)我一個月給他一萬多元」、「(問:五十萬何人拿出錢?)是林柏輝給我, 我交余盛銘」(見上開簡易第二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及第二十三頁)等語在卷, 綜上可知,上開KTV店係先由被告知悉前任負責人余盛銘有讓渡之意,而告知 林柏輝,再由林柏輝出資,嗣即由被告負責與余盛銘簽訂讓渡契約,雖由林柏輝 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然其僅偶而前往,實際則由擔任經理之被告經營該店,並於 每月給付林柏輝一萬多元,足徵被告並非單純受僱於林柏輝,而係該店實際負責 人,是被告辯稱伊僅受僱於林柏輝擔任該店經理,並非該店之負責人云云,自無 可採。
㈡、又證人余盛銘經營上開KTV店,因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與法令規定安全維護事項 不符,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經稽查小組前往檢查,均不符規定,乃依法予 以罰鍰處分,並予斷電及停止使用建築物等處分,余盛銘遂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 ,並獲准予歇業等情,業據余盛銘於上開簡易第二審案件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該 卷第二十一頁),復有其所提出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
通知書影本一份在該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證人余盛銘盤讓 該店時,該建築物業已遭稽查小組斷電並停止使用處分,且余盛銘亦因而向主管 機關申請准予歇業,並於盤讓後數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准予歇業在案。證 人余盛銘既於遭斷電並停止使用處分後,即未經營該店,並因而申請歇業,自無 再將該店接用鄰家電力之理,況被告與林柏輝以五十萬元盤受該KTV店,目的 既在繼續經營該店,則盤讓該店面時,態度必然慎重,自必問明證人余盛銘盤讓 之原因;另該店已遭斷電,並停止使用處分,被告二人縱於事前不知,則於高雄 縣政府轄區公共安全檢查取締會勘及執行時亦必然知情,是縱證人余盛銘係將該 店接用鄰家電力後盤讓與被告,衡諸上情亦非被告所不知,是被告辯稱其盤讓該 店時,該店業已接妥鄰家電力,並否認知悉余盛銘盤讓前該建築物已遭稽查小組 處分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諸林柏輝於上開簡易第二審案件審理 時分別供承:「(問:縣政府罰罰金,你有繳付?)有,是甲○○出錢我拿去繳 付」、「(問:縣政府對KTV停水、停電且停止使用,何人繼續使用,你知悉 ?)甲○○」(見上開卷第二十二頁)、「(問:高雄縣政府取締KTV時,你 有否在現場?)他是來取締有無營業執照,不是違章建築」、「(問:罰鍰與斷 電,你知情嗎?)這些我都知情」、「(問:現場斷電之事情,你知道嗎?)甲 ○○負責現場之事,他有收到通知沒有通知我」(見上開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及第 三十三頁)等語,核與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問:KTV是否有遭建 管課罰款及制止使用?)有,罰款有繳」(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等情 相符,況縣政府該等通知均係寄達上開KTV店,並前往該店執行斷電處分,業 據證人余盛銘於上開簡易第二審案件中證稱:「(問:你以前經營KTV,縣政 府對於違法如何處置?)我有收到縣政府對於違規之事之通知,是寄到KTV」 (見上開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是被告所辯未見過縣政府對於違規使用之通知云 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不足採。另有高雄縣政府轄區公共安全檢查取締會勘 及執行紀錄影本(均有店員陳建男等人在現場並於會勘紀錄上簽名)及台灣省高 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六府建管字第七二○四六號函、高雄縣政府建 設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建局管字第二七八○號函及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 三月十二日八七府建管字第四五五四七號函等件之影本各一件附於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九八八一號卷可資佐證,其次數多達六次。另被告擔任上開KTV店之經 理,負責現場經營業務,已如前述;是店員陳建男等人既在現場並於會勘紀錄上 簽名,被告甲○○對此自應亦從店員口中得知,且連非經營現場業務之林柏輝均 已知情,被告怎可能仍不知,顯見被告所辯其不知情,僅於最後一次收到通知, 即行停業云云,無足採信。綜上論證,被告前已知悉稽查小組罰鍰、斷電及停止 使用建築物處分,竟經制止仍不從,對於停止供電而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 可,不得擅自接電、使用,而擅自使用該已經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 其犯行至為灼然,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四條之一等罪。被告與林柏輝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為達使用遭斷電並停 止使用之建築物之目的,對於業經主管機勒令斷電之建築物,未經主管機關審查 許可,不得擅自接電,而擅自接電使用,經制止不從,顯見被告係以接電經營為
方法,而使用遭斷電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為目的,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原 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其情節較重之建築法第九十四條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 法停止使用建築物,經制止不從罪處斷。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對其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其中罰金刑係處新台幣二十萬元,據此折算 方法顯逾六個月,即應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 數比例折算然原審猶僅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法即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之處,即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審酌被告雖有前科(見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但均不構成累犯, 近年素行尚可,惟其未經許可,擅自對於斷電並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逕自接電使 用,經制止不從,無視法令,挑戰公權力,惡性非輕,及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五十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四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一:
時間: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負責人余盛銘。(一)執行結果:1建管課:安全門及通道不符規定,應立即執行拆除。
2警察局:探測器故障。二樓應設出口標示燈。二、三樓避難器具 設置不當。緊急照明燈部分故障限七日內改善完畢,否 則斷電。
(二)在場人:余盛銘。
編號二:
時間:八十四年五月十二下午六時四十分;負責人余盛銘。(一)執行結果:1、建管課:逃生門修改後未符合規定。二樓通道未到一百二十公 分。三樓後間通道未到一百二十公分。一樓逃生梯太 陡。未附隔間材料出廠證明。
2、警察局:火警感知設備位置設置不當。避難器具及其出口位置 不符規定。每一房間應依規定設置照明設備。
(二)複查結果:因營業處所違規私接四六一巷二號住宅電錶,為恐斷電影響合法住 宅用戶權益,責成建管課函知供電住戶改進,否則,依法斷電,責 任自負。
編號三:
時間: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負責人:余盛銘。(一)執行結果:1、建管課:部份隔間非防火材料。廣告招牌應改善。緊急出口不 符寬一.五公尺、高一.二公尺規定。
2、消防隊:一樓緊急照明燈不足,三日內改善。 3、結論:廣告招牌限三日內改善完竣、其他不符限七日內改善完 竣,否則,七日內斷電處分。
(二)在場人:余盛銘。
編號四:
時間: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負責人:余盛銘。(一)執行結果:二、三樓阻塞窗口妨礙逃生,每處開口高一.二公尺、寬一.五公 尺以上,請三日改善,否則,斷電處分。
(二)在場人:余盛銘。
編號五:
時間: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九時零五分;負責人:余盛銘。(一)執行結果:1、建管課:裝修材料是否為防火材料,不符合規定 2、消防隊:同八十四年七月十日。
(二)在場人:余盛銘。
編號六:
時間: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負責人余盛銘。(一)執行結果:1、建管課:裝修材料是否為防火材料,不符合規定。 2、消防隊:同前。
編號七:
時間: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負責人余盛銘。(一)執行結果:裝修材料是否為防火材料,不符合規定。(二)在場人:陳德。
編號八:
時間: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負責人余盛銘。
(一)執行結果:1、建管課:裝修材料是否為防火材料,不符合規定。 2、消防隊:滅火器一具壓力不足。
(二)在場人:陳德。
編號九:
時間: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負責人余盛銘。
(一)執行結果:1、建管課:裝修材料是否為防火材料,不符合規定。頂樓安全門 應改為甲種防火門。
2、消防隊:消防設備尚符規定。
3、結論:接住戶用電,當場切斷電源,停止使用建築物。(二)在場人:拒簽。
附表二:
編號一、
時間: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負責人林柏輝。
(一)執行結果:1、建管課:廣告招牌應依法申請雜項執照,經斷電處分後仍繼續 營業,依違反建築法處分。裝修材料是否為防火材料 ,不符合規定。頂樓安全裝修材料是否為防火材料, 不符合規定。一樓及頂樓安全門材質不符。廣告招牌 阻礙逃生救援,應立即拆除。
2、消防隊:滅火器設備不足。緩降機未設。
3、結論:私自接住戶用電,通知住戶停止供電,否則一併斷電。(二)在場人:蔡深潭。
編號二、
時間: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負責人林柏輝。
(一)執行結果:1、建管課:已被執行斷電處分,應立即停止使用。裝修材料是否 為防火材料,不符合規定。一樓及頂樓安全門材質不 符。
2、消防隊: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0000000 號未設自動撒水設備。未設避難器具。
3、結論:接住戶用電,當場切斷電源。
(二)在場人:陳清田。
編號三、
時間: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負責人林柏輝。(一)執行結果:1、建管課:已執行斷電處分,請立即停止使用,俟改善後方可供 公眾使用。尚未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依八十六年 六月十八日檢查尚未改善。裝修材料是否為防火材料 ,不符合規定。安全門不符合規定。樓梯及升降機逃 生管道不暢通。
2、消防隊:未設自動灑水設備。受信總機故障消。
(二)在場人:葉又鳴。
編號四、
時間: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負責人林柏輝。(一)執行結果:1、建管課:尚未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依據縣治安會報七十 四次會議縣長裁示斷電。已執行斷電現場仍營業中。 裝修材料是否為防火材料,不符合規定。安全門不合 規定。
2、消防隊:依據縣治安會報七十四次會議決議執行斷電。(二)在場人:陳建男。
編號五、
時間: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負責人林柏輝。
(一)執行結果: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建局管字第二七八0號停止使用在 案。已斷電在案。今日檢查從接引線剪斷。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 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處六萬元。
(二)在場人:葉又鳴。
編號六、
時間: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負責人林柏輝。
(一)執行結果:1、建管課:已執行斷電在案。尚未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從 接引線斷電。
2、消防隊:執行斷電處分。
(二)在場人:陳建男。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