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敏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舒耀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
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之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再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舒耀德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反訴起訴暨聲請 訴訟救助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扶助律師接 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 度家財訴字第7號卷審閱無訛,復查聲請人所提之剩餘財產 分配之訴,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