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42號
TCDV,109,家救,42,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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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梁家茜 
      許恒源 
      許乃文 
      許芷瑜 
      梁家偉 
      梁愛月 
      許恒華 
      許世權 
      林香津 
      林吳淑卿
      林弘一 
      林弘忠 
      林京津 
      林令嫻 
      林穗姬 
      賴清祥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家訴字第
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 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 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 16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 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 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參照)。二、聲請人之聲請狀僅記載:請准訴訟救助等語。惟查,本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提出證據釋明 如支付訴訟費用將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是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 駁回。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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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