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23號
TCDV,109,家救,23,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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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麗臻 
代 理 人 周利皇律師
相 對 人 陳培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109 年度婚字第40號)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酌定親權、 給付扶養費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經濟狀況實 有不足,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 閱109 年度婚字第40號離婚等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 人所提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 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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