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相 對 人 陳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沙簡聲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7,136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復於 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371號、10 8年度簡上字第50號)業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 人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本院院內查 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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