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相 對 人 柯丁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 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29號強制執行程序,前遵本院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 33,146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6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債務人異議之 訴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 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 相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迭經本院 107 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駁回聲請人之訴、本院 108年度簡上字 第20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 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2月12 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023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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