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3號
TCDV,109,司聲,53,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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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千源 

相 對 人 林木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關於相對人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秀霜林麗娟、林 錢文霞、林珮徵林珮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7年度裁全字第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並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35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催告 吳秀霜林麗娟林錢文霞林珮徵林珮筠行使權利(相 對人未合法送達),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97號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806 號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最高法院88年度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訴訟終結 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院內查詢 表在卷可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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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