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宗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係以供擔保人於 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 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中簡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 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494號強制執行程序,提供擔保金 計新臺幣(下同)6,31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3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為此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 依本院108年度中簡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 ,曾提供6,310元為擔保金予以提存在案,固據聲請人提出 存證信函及其掛號回執、提存書等資料為證。惟擔保停止執 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73號民事事件,係 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0日裁判,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前開判決前之108年12月9日,即以台 中法院郵局第311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說 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自屬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