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永坤
相 對 人 張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10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 ,是該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1410號、105年度全字第111號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15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 撤回,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處 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 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至此訴訟已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 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