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賴俊源
相 對 人 賴宏信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 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 245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 案。
三、經查,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爭議,前於民國107年10月16 日以中院麟中簡民長107中簡2458字第1070102812號函發文 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由聲請人預納申請初勘 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鑑定費用90,000元(參第一 審卷一,頁165、174、190),並有收據在卷可憑,此費用 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屬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範 疇。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0 元(計算式:2500+90000=925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