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羅恩棋
羅榮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恩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羅恩棋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羅榮凱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 第33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羅恩棋負擔,如對相對人 羅恩棋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羅榮凱負擔, 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5,070元,是相對人羅恩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5,070元,如對相對人羅恩棋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相對人羅榮凱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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