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潘秀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寄發如附件 所示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 無此人」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退回信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 000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以上均影本),及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 不明,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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