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1號
TCDV,109,司聲,21,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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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相 對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 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 院 107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1/10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86,897元,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082 ,382 元,惟減縮後應徵收之裁判費仍為 11,791元,故本件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476元【計算式 :11,791X21/100=2,47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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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