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廖金曄
相 對 人 張紹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關於相對人張紹會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 ,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16條之規定可資參照。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 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 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債權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 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存 字第3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張紹會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此有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另對相對人廖金曄則未實施假扣押,並有 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張紹會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聲請人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張紹會之財產 ,並未對相對人廖金曄執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之新院平108司執全文字第78號證明書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廖金曄之部分,毋庸聲 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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