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27號
TCDV,109,司聲,127,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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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蔡潘麗菁即蔡慶添之繼承人

      蔡明霖即蔡慶添之繼承人

      蔡明融即蔡慶添之繼承人

      蔡明純即蔡慶添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廖友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一號提存事件,蔡慶添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在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蔡慶添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 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547 ,708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41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蔡慶添上訴遭駁回而確定 ,相對人即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9193號終局執行, 蔡慶添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尚有債權可抵銷,又蔡 慶添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死亡,由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8919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947,184元部分予以撤銷確定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相對人執行命令,扣押範圍為94 7,184元、執行費7,577元,於108年11月20日追加扣押26,70 1元,剩餘未扣押之擔保金為566,246元。茲因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774號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被繼承人蔡慶添之繼承系統表、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 非訟中心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 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 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 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惟系爭提存事件 之擔保金,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9193號執行事件核 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並經本院108年度取字第2354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由提存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1,236, 683元在案,亦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是 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餘額應為311,025元(計算式:1,547 ,708-1,236,683=311,025),本件聲請於此範圍,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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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