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瓊惠
相 對 人 何氏夢玉
陳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氏夢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何 氏夢玉負擔3分之2,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分之1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660元,依第一審判決,相對人何氏夢玉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7元(計算式:1660×2/3=11 0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53元(計算式:1660-1107=553),並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 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支出之 遷讓房屋執行費1,054元、規費10元部分,經核係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104740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核非裁 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非 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應於強制執行程序另行主張,附此敘 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