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98號
聲 請 人 Alexander Chien
Abraham Chien
聲 請 人 楊竣達
楊雯瑄
聲 請 人 林子元
林宣瑩
林育晟
高仲寬
高宇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豐河於民國108年11月2日死 亡,聲請人Alexander Chien、Abraham Chien、楊竣達、楊 雯瑄、林子元、林宣瑩、林育晟、高仲寬、高宇彤為被繼承 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授權書及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 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林豐河於108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Alexan der Chien、Abraham Chien、楊竣達、楊雯瑄、林子元、林 宣瑩、林育晟、高仲寬、高宇彤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豐河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林登清、林秀娟、林秀貞 、林秀玲、林承賦、林欣弘等人,而林新弘已於102年5月28 日死亡,故由林新弘之子林祐宇、林弈節、林尚廷代位繼承 ,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先順位之繼承人應為林登清、林秀 娟、林秀貞、林秀玲、林承賦、林祐宇、林弈節、林尚廷。 然上開繼承人中,除林秀娟已於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71 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及林秀貞、林承 賦、林秀玲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登清、林祐 宇、林弈節、林尚廷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先順位之繼承人林登清、林祐宇、林弈節、 林尚廷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 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 人Alexander Chien、Abraham Chien、楊竣達、楊雯瑄、林 子元、林宣瑩、林育晟、高仲寬、高宇彤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