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郭坤璋
郭明皇
郭宥彬
郭睿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慶龍不幸於民國108年11月 13日死亡,聲請人郭坤璋、郭明皇、郭宥彬、郭睿騰為被繼 承人之兄弟姊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 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 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慶龍於108年11月13日死亡,聲請人 郭坤璋、郭明皇、郭宥彬、郭睿騰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 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固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劉 夏仲倫、劉政儒、賴奕程、賴敬為、郭永承、郭妍溱、郭妍 楹、郭每晴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前順序之孫輩繼承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 繼承權,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