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許翔博
許哲維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武男
林怡慧
聲 請 人 陳彥博
陳彥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宏
林英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許翔博、許哲維、陳彥博、陳彥 廷為被繼承人林献彰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 民國108年11月2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等 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 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献彰於108年11月23日死亡,聲請人 許翔博、許哲維、陳彥博、陳彥廷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 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 繼承人林献彰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即長子林楠軒迄未向本 院辦理拋棄繼承,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 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聲請人等即非繼承人,其等聲 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