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塗素楨
相 對 人 陳富德
相 對 人 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立傑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富德、陳立傑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陳富德、陳立傑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巨立食品」之記載非完 整名稱,其組織型態不明,致本院形式上無法辨識前開記載 是否為聲請人所指稱之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此部分之 聲請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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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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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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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2月23日 │500,000元 │未載 │106年2月24日 │WG44948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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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2月23日 │500,000元 │未載 │106年2月24日 │WG44948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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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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