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陳奕庭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康百鉻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相對人姓名究為【康百「鉻」】亦或【康百「銘」】?
並補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確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06年4月20日是否有誤?(提示
日即利息起算日應自到期日107年1月20日起算。)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