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張細霞(EHA MASDUKI)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瑞榮間離婚事件(本院108年度婚
字第310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張瑞榮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99號准予訴訟救助,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10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