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中華民國八
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七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甲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八、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運送走私物品為常業之犯意,明知他人各次所售之如附表二編號三、 四、五、六、八、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係他人各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 甲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乃為牟取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販入如附表 二編號三、四、五、六、十、十一、十二所示未貼專賣憑證菸類、酒類及附表二 編號八之匪偽走私物品,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司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僱用各 該司機共同運送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八、十、十一、十二所示之走私 物品,而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其犯罪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 六、八、十、十一、十二所載之事實,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八 、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完稅價格均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等機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乙○○逃匿 ,於七十九年一月間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緝 獲,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未曾走私,伊根本不認 識蔡金水、蔡金來等人,伊亦不會開車,可能曾將身分證借給軍中友人魏維租屋 而被冒用,且涉案者於被逮捕後,往往推諉於伊承擔,使伊不堪其擾云云。經查 :
(一)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私運走私物品之犯行,業據證人楊子江於七十八年 八月五日憲兵隊訊問時供稱:「八月五日凌晨五時許朋友乙○○打電話給我, 告知在上述地點停有二輛貨車(牌照號碼000-0000、臨五九一九三四 )為其所有,發生一點問題,請我前往查看貨車上裝的貨物,我到達現場後, 已見貴隊在此二貨車查獲未稅洋菸,我才知道是走私香菸。」「我只知道乙○ ○是這樣寫沒錯,其住在小港區○○里○○路九十九巷三號。」(見七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二號影印卷第八頁正、背面),於七十八年八月五日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扣案未稅洋煙是乙○○走私進口,我並未參與」,核與濱雄電 業行負責人即證人洪吳舜於偵訊時供稱:「不認識(楊子江),車子(000 -0000)是乙○○向我借用的。」等語相符。故前開被查獲之走私物品確 為被告於運送中被查獲甚明,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三之走私物品扣案可稽。嗣楊
子江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仍證稱:「我因在旗津開海產店,到店裏處理店務,我 的朋友乙○○打電話叫我至高雄市鼓山區○○○路十六-二號門前查看貨物, 我不知是否他走私的,那批未稅洋煙是我朋友乙○○的」等語,雖命其指認被 告則稱伊朋友乙○○,並非被告(見上訴卷一二六頁、一二七頁);然查證人 楊子江於憲兵隊訊問時即供稱該乙○○住在小港區○○里○○路九十九巷三號 ,與被告曾設籍之地址相符,故其所指乙○○應為被告無訛,其於本院前審故 意稱當庭之被告非其所指稱之乙○○云云,自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二)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向李桃山借用大貨車載運未稅洋菸之事實,業據李 桃山於七十八年四月廿七日警訊時供稱:「該貨車(000-0000)於本 (四)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三如村向我妻弟許居全借得的, 翌(二十六)日十時許乙○○再到高雄市鼓山區我的住家向我借用。」,「我 們是朋友,大家時常來往,乙○○係民國○○年○○月○日生,廣東省海豐線 人,身份證E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九九巷三號 。」(見警訴分刑字第五六九九號警訊卷影印卷第三頁正面)並稱未稅洋煙是 乙○○向他人購買得來等語,並指認被告口卡片,其於七十八年四月廿七日檢 察官偵查中供稱:乙○○到伊家將車開走,伊不知他借車作何用云云(見七十 八年偵字六三一三號卷十八頁),已明確指認被告運送走私物品,並有如附表 二編號四之走私物品扣案可稽。嗣李桃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結證:向伊借用 車子之乙○○高一百七十多甲分,是伊很要好的朋友,目前伊還找他,但尚未 找到等語,經命其指認被告人後供稱:其朋友乙○○並非被告云云;然查證人 李桃山於警訊時即指認被告乙○○之口卡並稱住在小港區○○里○○路九十九 巷三號,與被告曾設籍之地址相符,且其自稱與乙○○為多年好友,如口卡上 被告之照片非其所稱之乙○○,一看即可分辨清楚,怎可能誤指被告之口卡為 其另位「好友乙○○」,其於本院前審故意稱當庭之被告非其所指稱之乙○○ 云云,自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僱用方耀祿載運未稅洋煙之事實,業據證人方耀 祿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警訊時供稱:未稅洋煙是乙○○打電話請伊前往載運 ,搬運一次新台幣五千元等語,並指認被告口卡片,其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檢察官偵訊時亦指稱:是一位叫「盧金水」僱用伊,伊不知走私貨等語,且指 認被告口卡片無訛,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五之走私物品扣案可稽。又方耀祿於八 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九號乙○○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乙○○涉嫌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方耀祿共同載 運未稅菸酒)偵查中指認被告本人證稱:向伊自稱「乙○○」之人,並非被告 云云,檢察官並依其證言對被告人處分不起訴,雖經本院前審調取該案卷核閱 屬實。然該乙○○既曾多次委請方耀祿代為運送物品,方耀祿應與之熟悉,如 口卡上被告之照片非其所稱之乙○○,一看即可分辨清楚,怎可能誤指被告之 口卡為另位「乙○○」,其於另案偵查中故意稱當庭之被告非其所指稱之乙○ ○云云,自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與蔡金水、蔡金來共同運送未稅洋煙之事實,業
據蔡金水於七十七年九月六日警訊時供稱:伊與乙○○於七十七年九月六日凌 晨四時許,從高雄市旗津海邊走私漁船接駁扣押私貨洋煙,僱用蔡金來駕駛0 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裝載一卡車,運抵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崙仔崙 仔頂卅一-一號斜對面卅甲尺處倉庫等語,並指認被告口卡;另蔡金來於七十 七年九月六日警訊時供稱:伊是受蔡金水及綽號「大頭」之男子僱請駕駛00 0-0000號大貨車載運走私洋煙,「大頭」之真實姓名為乙○○,年五十 餘歲等語,並指認被告口卡,且有如附表二編號六之走私物品扣案可稽。證人 蔡金水、蔡金來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雖結證稱:上開走私物品係乙○○叫伊 等去載的,那位乙○○比較胖,並非庭上這位乙○○(指被告)云云(見上訴 卷十六頁、更一卷第七三、七四頁)。然查蔡金水於警訊時供稱與乙○○認識 十餘年等語(岡山分局第五七0號警卷第五、七頁),如口卡上被告之照片非 其所稱之乙○○,一看即可分辨清楚,怎可能誤指被告之口卡為另位「乙○○ 」,其於本院前審與蔡金來故意稱當庭之被告非其所指稱之乙○○云云,自屬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八、十一所示,向陳向廷租用大貨車及夥同陳向廷、陳春 泉、陳春正等人運送匪偽物品及未稅洋菸、放置於三裕甲司倉庫之事實,依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號叛亂案件偵查中,陳向廷於 七十六年九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所有靠行於華麒交通有限甲司之○七 四─一八五一號大貨車出租與乙○○,七十六年三月三日,在台南縣學甲鎮學 甲國小附近,警方於該貨車上所查獲之匪偽物品,不是伊所有等語(見該卷卅 四頁);另七十六年七月廿二日高雄縣警察局路竹分局在高雄縣大樹鄉○○村 ○○路八十二號三裕產業股份有限甲司門口查獲陳向廷駕駛六六四─六八七六 號運送走私進口洋菸及在前開甲司倉庫內查獲走私進口洋菸、酒與運送上開走 私物品之陳春正所有○七○─五○四三號、○三七─五○八二號大貨車後,據 陳向廷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伊載運之走私進口洋菸,是乙○○叫伊 至三裕甲司倉庫裝載的,貨主是誰、倉庫誰承租的,伊均不知等語,並指認被 告口卡,於原審審理時仍當庭指認被告即為行為人「乙○○」(原審卷第八十 五頁)。三裕甲司負責人張樹傑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查獲走私進口物 品之倉庫,係伊以妻張陳玉芳名義出租給乙○○使用,是乙○○與伊訂立契約 ,該契約是乙○○自寫等語,並指認被告口卡片,張陳玉芳於警訊時證稱:倉 庫由伊夫張樹傑,以伊名義出租給乙○○,伊未見過乙○○等語,三裕甲司會 計張鳳娟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倉庫出租給乙○○,伊不認識乙○○,不知乙 ○○有無常來倉庫等語,三裕甲司警衛楊近輝在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倉庫出租 給乙○○,伊不認識乙○○,只見過一次面等語,共同被告陳春泉於檢察官偵 查時(警方未訊問)供稱:「○七○─五○四三號大貨車,本來是我的,在七 十六年五月初,因負債賣給我哥哥陳春正」云云,陳春正供稱:「○三七─五 ○八二號、○七○─五○四三號二輛大貨車,都是我的,出租給乙○○,由陳 秋水跟我一道將車開到澄清湖交給乙○○」等語,並指認被告口卡,陳秋水供 證:「在上個月(七十六年七月)廿二日上午七點多,我開○七○─五○四三 號大貨車到澄清湖交給我老闆(指陳春正)聯絡的人」等語,故陳向廷、陳春
正、張樹傑均指認被告之口卡,陳向廷於原審亦當庭指認被告,以其等均與被 告有接觸,不可能誤認。再證人張樹傑以其妻陳玉芳與「乙○○」於八十六年 一月十五日簽訂之前開房屋契約書雖係僅留影本(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一 號卷第十七頁),但其上「乙○○」之簽名仍可辨識,經本院將之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歷審筆錄上簽名鑑定結果,該契約書上乙○○之簽名與 被告在筆錄上之簽名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五六一二號鑑 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足證該契約書為被告親自出面承租 簽訂,益徵陳向廷、陳春正、張樹傑前開指證非虛,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八、十 一之走私物品扣案可稽。嗣張樹傑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當庭指認與其訂約之人並 非本件之被告並供稱契約原本已不存在云云(更二卷第一六九頁),陳春正於 本院前審證稱:「我是將車子租給乙○○,那位乙○○比較胖,不是上訴人」 ,陳秋水證稱:「我有與陳春正去載未稅洋菸、酒等物品,但不是今天這位乙 ○○(指上訴人)請我們載」(以上見上訴卷一二九頁),陳向廷證稱:「我 不認識上訴人,七十六年二月間,我有將○七四─一八五一號貨車租給乙○○ ,七十六年七月廿二日我亦有與乙○○、陳春正等載運走私洋菸酒等物品到三 裕甲司倉庫藏放,但那位乙○○,不是在庭上這位乙○○即上訴人」(上訴卷 一七五頁、一七六頁),張樹傑證稱:「三裕甲司出租倉庫,是我與乙○○接 洽的,那位乙○○比較胖,我未看過他的身分證,但不是今天這位乙○○(指 上訴人),我不認識上訴人,不知走私洋菸、酒等物品誰放在倉庫」(見上訴 卷二二一頁),楊近輝證稱:「我未見過上訴人,不認識他,不知他是否向三 裕甲司租過倉庫」(見上訴卷一二七頁)各等語,均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 採。
(六)被告有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以○七○─○七三八號大貨車走私洋菸之事實,業 據郭美珠於警訊時供稱:前開大貨車原係蘇建宗所有,後來賣給乙○○靠行於 新政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甲司,該甲司所有業務均由伊經手等語;該新政龍甲 司並存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之走私物品扣案可稽。嗣 郭美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未曾見過被告,○七○─○七三八號貨車 是伊甲司所有,租給叫蘇建宗的人後,於七十六年六月四日被查獲載運未稅洋 菸,並不是租給乙○○,也不是被告靠行於伊甲司云云(見上訴卷一二七頁、 一二八頁)。然若不是被告靠行,該甲司何以會存有乙○○之身分證影本﹖足 證郭美珠於警訊時所指該車之使用人乙○○應為被告無訛,其於本院前審之證 詞,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七)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夥同何茂進、李文中運送未稅洋菸酒之事實, 業據何茂進、李文中(已死亡)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等各駕駛○七○─五 七五五號、○七○─六二一二號大貨車運送梨子至屏東縣恒春鎮,回程經過林 邊鄉○○○路旁,被人舉手攔下,以三千元僱請伊等載二個鐵桶到岡山,於七 十六年九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之中鋼甲司前被警查獲, 伊等不知桶內裝未稅洋菸、酒,請伊等載運的人說他叫「乙○○」等語,李文 中於警訊時並供稱:「我於本(五)日晨三時十五分許,在林邊被他欄下時, 曾問他的姓名,他告訴姓羅,我再問他姓名,他再告訴我名字叫金水。」「我
載運被查獲未稅洋煙酒,應屬乙○○所有,因乙○○直接僱用我。」,「(詳 看乙○○戶口卡上照片前後兩張)我剛看過照片確屬乙○○。於(五)日晨三 時,故我載運未稅洋煙酒,貨主是他無誤。」(見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 六號第十一頁正面),其於偵查中指出:「是他(口卡上的人即乙○○)沒錯 。」(見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六號第四十頁正面)。何茂進亦指出:「 當時是由李文中與他接洽載運,我看得並不明確,但面形有像。」(見七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六號第四十頁正面),均已明確並指認被告,並有如附表 二編號十二之走私物品扣案可稽。嗣何茂進於本院前審雖到庭結證:七十六年 九月五日,是乙○○僱用伊與李文中去載未稅洋菸等,那位乙○○比較胖,不 是今天庭上之乙○○(指被告)云云(見上訴卷一二九頁),乃係迴護被告之 詞,自不足採。
(八)本件前開證人楊子江、李桃山、蔡金水均曾自稱與被告係好朋友或十餘年之朋 友,而供其等指認之口卡並無不清楚之情形,又有前後二張照片可資指認,證 人等既為被告多年好友,當無誤認之理,苟有無法辨認之情,揆諸常理,應會 為無法辨識之表示,或有一、二位證人為不同之指認,豈會本案之前開證人分 別於不同時間、地點均指認被告乙○○即為涉案人無訛,被告辯稱前開證人誤 指云云,自不足採。
(九)又前開被告各次運送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八、十、十一、十二所 示之走私物品,各次查獲之走私物品完稅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查獲時之 完稅價格均逾新台幣十萬元,如附表二編號三之走私物品完稅價格,有財政部 高雄關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關緝字第一三0九號函可稽(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一二一二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如附表二編號八之走私物品完稅價格之計 算標準,有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函可稽(見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 一二號卷第二十四頁),其餘各走私物品完稅價格之計算標準,有財政部高雄 關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三一二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 0三頁)。參諸臺灣地區私運進口之未稅洋菸、酒,大都由商船於臺灣地區海 域以丟包方式,再由竹筏、膠筏接駁方式,或由漁船自香港或大陸沿海接駁方 式走私進口,且走私進口之數量均屬大量,而上開被查獲之走私進口之物品, 數量非小,衡之常情,應非一般船員或旅客所挾帶入境,已甚明確。準此,前 開各次被查獲之走私物品,應為他人分別走私進口之物品,且依懲治走私條例 甲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四款(附表二編號八之物品)規定, 扣案之前開走私物品應屬管制進口逾甲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無訛。又被告多次運 送走私之物品,數量龐大,一再查獲一再犯之,若非有暴利可圖豈願甘冒查獲 之風險為之,其有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之意思,彰彰甚明。(十)至於被告前被訴僱用「航源鴻」號漁船船長顏國慶、「東瑞滿」號漁船船長鄭 明進、「瑞豐漁十一號」漁船船長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七十六年四月卅 日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洋菸、酒等情,業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 號查明係遭人冒用其名,僱用漁船走私,而判決無罪,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一日 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上訴卷二二五頁以下)。被告與方耀祿 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共同運送未稅菸酒,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查明處分不起訴,證據有如前述,然不能以前開判決或不起訴所認定之事實 ,推定本案被告亦被冒名,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三、按懲治走私條例,業於被告犯罪行為後之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甲布, 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關於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較修正前之同條 例第二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至於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於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屬法律名稱變更,內 容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運送自己所有之私運管制進口逾甲告 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常業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二項之運 送走私物品為常業罪。又被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酒類之行為,依犯臺灣 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酒類罪(販 入時即為販賣既遂,按被告行為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修正為菸酒管 理法,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甲布施行,比較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五款之刑度較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處 斷),其先後多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酒類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又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 告以上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之一第二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為常業罪論處。又被告分別與方耀祿、蔡金水、蔡 金來、陳向廷、陳春正、何茂進、李文中及其他不詳姓名司機等人,就前開各次 運送走私物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犯本件 運送走私物品常業罪雖係在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前,但被告因本案於七十九年 一月間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0號卷第十 五頁),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緝獲,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卷),其未於八十年一月一日中 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該條例第 六條規定,不得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併此敍明。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甲訴人起訴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 實,原判決漏未予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甲訴人起訴附 表一編號七、九之事實(為同一事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為(理由後述之), 原判決誤一併論處罪刑。(三)按懲治走私條例,業於被告犯罪行為後之民國八 十一年七月三十九日修正甲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關於運送走私物品罪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較修正前之同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 ,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並未及比較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五款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為圖私利,運送走私物品為常業,助長走私風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 念其現已年逾七十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
四、五、六、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條例第四 十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五、甲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亦有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然被告前開走私之物品均是於運送中被查獲,並無證據證 明是被告私運進口,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罪嫌,惟甲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甲訴意旨另以被告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唯按案件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 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與其前在軍中之同事已成年之 魏維(未起訴)及另已判刑確定之陳文筆(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一九八號於七十八年三月八日判決在案),基於共同藏匿走私物品之犯 意連絡,於七十七年四、五月間,由乙○○出面向陳文筆承租位於台南縣鹽水鎮 大豐里六十三、六十七、七十一號之倉庫,供魏維存放走私進口,其完稅價格分 別為三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十三元,合計五百 零三萬零八百六十元之匪偽物品即大陸菸及大陸酒,由魏維載運至上開倉庫,共 同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甲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經警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查獲 。所涉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甲訴〔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訴),併辦案號:同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五 五五六號、五五五七號,並由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號於八十四年 八月二十二日判處罪刑,「乙○○共同藏匿管制物品進口逾甲告數額,處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有該判決在卷可按。復經上訴最高法院 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三四二八 號)。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前開附表 一編號一、二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 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甲 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七、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有如附表編號七、九所示之行為(為同一事實)等語。查 王素蘭之夫徐開民於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調查局訊問時固供稱:屏東縣萬丹鄉○ ○路二三四-一號倉庫,係順海工業股份有限甲司廠房,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出租 給乙○○,係乙○○、顏文瑞與一位女子前來與伊妻訂約,做為乙○○等人存放 貨物之倉庫用,所查獲一只貨櫃日本香菸,是乙○○等人拖到該廠房準備存放, 乙○○、顏文瑞因向伊妻租賃廠房,伊才認識云等語;顏文瑞於調查局訊問時亦 供稱:「順海甲司倉庫於七十七年九月十日開始,是由我出面向徐開民之妻王素 蘭承租,::至七十八年五月十日改由乙○○承租」、「今天(七十八年六月廿
三日)下午五時左右乙○○打電話到我家約我外出,他以轎車帶我到屏東市果菜 市場和劉德聲所駕駛貨櫃拖車會合,約下午六時許,乙○○下車和一位不知名人 士接頭後,由該男子押車跟隨我與乙○○之轎車,開到順海甲司倉庫準備卸貨, 貨櫃內裝日本和平牌等香煙約五百箱,被當場查獲,我僅受僱於乙○○,按次計 酬,每次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等語,劉德聲在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在順海甲 司查到之貨櫃,是我從北部載運下來。我是在今日(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上午 十時許,在基隆市汐止收費站附近中油交流道之貨櫃休息場休息時,一位駕駛裕 隆車的人帶我至林口交流道附近,以一萬元請我載運至屏東市果菜市場,載到屏 東市果菜市場後等約一小時,即有一不詳姓名者爬上車,押車到目的地,後來那 人走了,即被查到走私貨櫃」等語;徐開民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我甲司廠房 查獲走私洋菸時,我不在場,該廠房於七十七年九月間,我太太王素蘭即將之出 租,由我與乙○○訂約,我不知存放走私洋菸等語,王素蘭證稱:「七十七年九 月間,有一煤氣行的人介紹乙○○與顏文瑞承租順海甲司倉庫約十五坪,說要放 電子零件,因不妨礙甲司使用,才出租,平常都是顏文瑞來的,乙○○從定約後 就沒看過他,不知他們租倉庫走私洋煙」等語;顏文瑞供稱:「我搬運香煙至倉 庫,是乙○○以三千元僱用我」,劉德聲供稱:「走私洋菸我是從林口交流道載 來,僱用我的人,我不認識,運費是一萬元」各等語;然調查局調查時,並未命 徐開民、顏文瑞、劉德聲指認其等所稱之「乙○○」,以察是否為被告,亦未訊 問王素蘭;而檢察官提示被告身分證影本或口卡片,命顏文瑞、劉德聲、王素蘭 指認,據顏文瑞供稱:被告不是僱用伊之人,王素蘭供稱:伊只見過一次,不能 確定租倉庫之人是否被告,劉德聲供稱:伊沒見過被告(以上見雄檢七十八年度 偵字第九三四三號卷)。又原審並未訊問徐開民、王素蘭、劉德聲、顏文瑞;而 徐開民、劉德聲、顏文瑞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據徐開民結證:伊甲司廠房是 租給顏文瑞,起初合約是與顏文瑞簽訂的,後來顏文瑞帶乙○○的名片來說已經 換人經營,而以乙○○名義承租,從頭到尾乙○○未曾出面過,只有顏文瑞出面 等語(見上訴卷八十六頁),劉德聲結證:請伊運送洋菸的人不知叫什麼姓名, 是在林口攔伊車子,請伊運送,並不是在庭上這位乙○○等語(見上訴卷八十七 頁),顏文瑞結證:伊未曾見過被告,向徐開民承租倉庫及於七十八年六月廿三 日運送走私洋菸至倉庫的乙○○,並不是被告,那位乙○○年紀沒有被告這麼大 等語,顯見自稱「乙○○」之人自始未曾出面向徐開民、王素蘭承租倉庫,而係 顏文瑞出面以自己或乙○○名義承租,徐開民、王素蘭、顏文瑞於調查局調查及 檢察官偵查時所稱乙○○承租倉庫等情,均係為脫免自己之罪嫌而為有利於己不 利於他人之供述,與事實均不相符合。顏文瑞於調查站應訊時指稱:乙○○住高 雄市○○區○○路九九巷三號,連絡電話0000000及0000000號, 開的是寶藍色奧斯摩比轎車,車號為高雄市000-0000號云云。惟查,該 二部電話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之租用人,依次為張阿欵、石龍水,裝機地址則 為高雄市○○○○路四之四號及高雄市○○街卅四號,有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管 理局八十四年五月廿三日南營服字第九六八號函及電話租用人姓名及裝機地址 資料表附於本院前審卷可稽(更一卷第四四、四五頁),另該000-0000 號奧斯摩比轎車,係顏清展以郭秀盆名義購買,該車係由顏清展駛用等情,亦有
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四年五月廿二日八十四高市監二字第一二七九二號函及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等在本院前審卷內足憑(更一卷第四六、四七頁),並據證人郭秀 盆具結證實(更一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又據證人張阿欵證稱:伊曾遷籍高 雄市○○○○路四之四號伊姐楊秀蘭住處,係為小孩上學遷的,伊家住宜蘭,不 認識乙○○等語(更一卷第五七、五八頁)證人楊秀蘭亦證稱:該000000 0號電話,伊已使用十餘年,伊不認識乙○○,亦不認識顏文瑞等語(更一卷第 八七、八八頁)。尤見顏文瑞此部分所供不實,不能證明與之走私者為上訴人。 綜上各情,徐開民、王素蘭、顏文瑞所稱之乙○○,並非被告,僱請劉德聲或與 顏文瑞一同運送走私進口洋菸之人,亦非被告,均堪認定,是徐開民、王素蘭、 顏文瑞、劉德聲等人在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證,均難採 為被告犯罪之憑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甲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 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永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