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曾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XIS─七六九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成功橋旁,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 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王正義騎乘車 號ZEL─八九六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其右側前方行駛,因甲○○欲超越王正義 所騎之前車時,疏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致擦撞王正義所騎之機車,王正義 因之倒地而受有胸挫傷及肢體多處挫傷,經送醫後延至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 十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 。
二、查本件車禍因無肇事現場圖致無法鑑定係何人之過失,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 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在偵訊中所稱伊的車子在車禍發生後係倒在被害 人車子之前而推斷欲從後方超車者,其車速必高於前方車輛,故在發生擦撞後, 因車速較快,始會倒在前車之前,及依兩車擦撞後所留下之擦痕觀之,以被害人 所騎之車子後燈旁及下方之鏈條外殼會有衝撞痕跡,而認應係被告自後超車不當 致發生本件車禍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王正義之機車發生擦撞 事故致王正義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係被害人自其後方超 車不當才擦撞到伊之機車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且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不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受害人因行為人之過失 而喪失生命,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之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三)本件肇事之疑點,其癥結在於究為被告或為被害人為超車之行為,經查證人謝 麗村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原在我的後面,他超過我的車,當時死者在 我前方,被告超過我的車後,撞到死者機車後面,我們當時距離很近,我不是 很注意他們二人,相撞後死者機車倒在前面,我聽到聲音馬上看,確定是被告 的車子撞上前面的車子」(本院卷第卅三頁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等 語,惟核該證人於警訊伊始供證:「我行經高市前鎮區○○○路成功橋旁時, 發現二部機車及二位男生都倒於成功二路慢車道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警訊筆錄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十七號卷第三頁), 於原審時供證:「我與被害人、被告三人是同方向,我是聽到撞及聲音才知發 生車禍」(原審卷第十五頁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等語,則其於案發 當時及案發一年後之原審庭訊所稱各節均係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惟於案發二 年後卻供述伊目睹車禍發生之詳情,證人嗣後之證詞可信度,實堪質疑,又雖 告訴代理人王義雄提出證人謝麗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惟該譯文中證人謝麗村對車禍發生經過亦供稱「我聽到聲音才轉頭過去,那當 時肇事情形本人沒有看到,我只知道機車行駛是同一方向...我到現場他們 已經躺在那邊,躺在地上...當時撞的一剎那沒有看到...很近聽到聲音 ,因為開車看前面,燈很暗,轉過來後二人已經倒在地上」(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五二五六號卷第卅頁至卅二頁)等語,顯亦不足為證人謝麗村有目睹車禍發 生經過之證明,告訴人認證人謝麗村於該譯文中稱係被告追撞死者機車尚有誤 會;查證人謝麗村供證前後差異頗鉅,其於本院所為證述自非得採為被告不利 之證明。又查證人主觀意念亦影響證詞之差異,自不若物證之客觀、實在,雖 本件車禍因乏現場圖以資判定車禍事實,惟二車相撞必會在兩車間遺留有擦撞 痕跡,而自該遺留痕跡、刮痕之走向剖析,即能得知事實真象。依本件肇事而 言,從後方超越前方車輛之機車,在其車體上必遺留有由前往後延伸之割、刮 痕跡,且該痕跡必為前重後輕、前深後淺之顯現,而被超越之車輛,其遺留割 、刮痕跡則出現相反情形,因此,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究係何車為超越 行為,可從兩車遺留割、刮痕進行研判,即可得知。被告及死者之機車於事發 後已據告訴人代理人及警方提出照片,原審亦會同告訴代理人、被告及鑑定人 張德峻勘驗機車並拍攝照片附卷在案,依據原審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附於 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以下)之A(指被害人之機車,以下同)1、2所顯示,該 車前輪上方擋泥板及左前方塑膠護板部位之刮痕均為前重後輕,而照片B(被 告之機車,以下同)2則顯示刮痕為後重前輕,應可判定被害人之機車從後超 越被告機車。照片A3顯示,左側護板為細脆型護板,以該結構若為由後撞擊 ,必會產生折斷情形,然其卻毫無損壞,原因乃在A車由後撞擊前車時,擋泥 板順勢內擠,故不致損壞;照片A4之左後方塑膠護板於肇事時掉落,該護板 形狀為前凸後平,與照片A5對照,於擦撞時該凸出部位與B車接觸,因被阻 擋而產生剝落;反之,其後方平滑,若遭被告機車由後擦撞,當不致發生剝落
情形,足以証明A車即被害人之機車從後超越B車即被告之機車。(四)又後車所為之超越行為,其速度必較快於速度慢之前車,否則超越即無法發生 ,而速度較快之後車於發生撞擊時,因較難以控制狀況,於撞及後產生不規則 翻轉現象,致該車因不規則的翻轉現象,發生與地面有磨擦的情形,由照片A 6可見,被害人之機車大燈玻璃護罩與右前方向燈座塑膠部位,均產生嚴重刮 痕,應係與柏油路面磨擦所致,適足以證明被害人之機車速度較快,有超速之 事實。添
(五)關於本件事故兩車撞擊部位,由照片A7、8及B2顯示,被害人之機車左側 踏板與被告之機車排氣管鋼片護板之損壞情形與方位,亦可認定係兩車撞擊後 瞬間卡住並再脫離,被害人之機車並以不規則翻轉,最後向右倒地至靜止位置 ,而被告之機車被撞後向左倒地,並在路面刮滑,雖被害人之機車踏板離地約 九公分,被告之機車排氣管護片離地約六公分,在正常情形下似無法吻合,但 被害人之機車撞擊時,其作用力向前,受到被告之機車阻擋瞬間,一部分作用 力被抵銷,另部分作用力仍向前進,車輛會產生向前下沉現象,依前輪鋼製彈 簧器構造,下沉三公分應屬合理。又前述被害人之機車左踏板呈三角形下陷缺 口之情形,對照A9被害人之機車右側踏板部位,與被告之機車排氣管護片之 形狀約略相符,而該護片亦產生向上掀起情形,應係兩車剝離時所導致;設若 本件如公訴人所言為被告之機車由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則被告之機車排氣管 必受被害人之機車某堅固部位阻擋,其損壞情形必會向後方掀起或凹陷,與照 片所示之掀起情形不同。
(六)依原審現場會勘雙方車輛及照片B1、3顯示,被告之機車前方均無損壞痕跡 ,而後方部位卻嚴重受創,整個基座鬆搖零落,如本件係被告之機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則被告之機車後方基座、右方向燈及其下之塑膠護板應不致有損壞 情形。再依照片A2所遺留之前輪擋泥板刮痕研析,該痕跡前段深且位置較高 ,後段則淺且位置較低,顯見為兩車撞擊時之接觸部位,而被害人之機車於撞 擊時有向右欲甩脫之現象,才會產生由上向下延伸之刮痕。(七)由上述說明,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應係被害人之機車快速行駛時,疏未注意 前方狀況,自後擦撞被告之機車,致其機車前輪擋泥板撞擊被告之機車排氣管 ,被害人之機車之左踏板卡入被告之機車排氣管之下,嗣被害人之機車向右欲 甩開,因速度快較難以控制,產生向右前方不規則翻轉情形,而被告之機車被 撞後,車子倒向左方路面向左前方滑行。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函復因無肇事現場圖致無法鑑定,此有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八七二七二四號在卷可佐。惟經原審委請鑑定人 張德峻先生鑑定,亦認定依上開照片之A(指被害人之機車)2所顯示,雖認 為被害人之機車左前方塑膠護板部位之擦撞情形無法與被告機車車體之任何一 部分脗合,惟其擦痕前重後輕,可判定被害人之機車為從後超越前車之車輛之 可能性較高,有鑑定書附於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五十八頁可參,另本院依告訴 人所請送交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亦認係死者駕機車有右側超越不 當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車禍係因死者 超車不當所致可堪認定。被告辯稱係死者自其右後側超車擦撞伊車排氣管,應
為實在可信。
五、查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 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信 賴原則之意旨,業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揭示甚明。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揭交通規則,任何駕駛人 均理應知悉,亦都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皆能遵守此交通規則。被害人騎乘機 車疏未注意前方狀況,由後擦撞被告之機車,違反上揭交通規則,揆諸上開意旨 ,被告對被害人此一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被告對此不能預見之情形而未 為一定預防措施,即難謂為有過失。雖鑑定人均曾就被告車前載有保麗龍魚箱, 其魚箱體積是否超寬一事認與本案死者超車時是否撞及或有因果關係,鑑定人張 德峻認待斟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則直指魚箱超寬致遭死者機車超車 時不慎撞及,惟魚箱體積為何,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逕認魚箱超寬遭死者撞及,尚嫌無據,且本件車禍既係死者未保持安全間 隔且右側超車不當所致,則在正常一般情況下,被告縱載有超寬之魚箱,亦不致 均可發生擦撞事件,則鑑定人所為之魚箱大小與車禍發生之推論因果關係,應不 足為被告不利之推斷。告訴人以被告於車禍後擅離現場,未保持肇事現場,認係 被告畏罪情虛,而推斷被告必有過失,要係推測之詞,尚非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原審以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犯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應告訴人之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見被害人受傷倒地,已成為無自救力之 人,仍不予救護逕自離去,是否涉遺棄罪嫌,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而本案亦 為無罪之判決,本院自不得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惠光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永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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