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07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蔡佩芬即蔡雲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89年12月6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
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
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
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
(二)查債務人自96年11月9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9年1月26日止,尚有75,150元之消
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63,772元部分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
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一、申請書影本乙份。二、消費及利息明細乙份。三
、約定條款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5076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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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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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蔡佩芬即蔡│自民國 99年1│至民國104年8│年息19.98% │
│ │63772 │雲蓁 │月27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 │ │月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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