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07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許土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予以限縮,在此合
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3.88、每月10日繳款
,計新臺幣38,974元,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
數清償為止。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
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
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
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債
務協商之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00),在此合
先敘明。
㈢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
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
消費借款清償,若逾期未為清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300元之
違約金。
㈣相對人至民國95年9月9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新臺幣
44,444元未按期給付,係自民國94年5月9日起至民國95年
9月9日止之消費款未獲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為此,狀
請鑒核,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帳務明細。2、信用卡申請書。3、信用卡約定條
款。4、債協協議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5072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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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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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許土水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4444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9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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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土水 │自民國95年9 │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新臺幣│
│ │44444 │ │月10日起 │ │300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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