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1666號
KSHM,88,上訴,1666,200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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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莊雯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九號、一二八○八號、一二九二三號、一四○九六號、
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丙○○部分撤銷。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玖年。附表編號1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2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吳麗雪」署押壹枚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柒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陳素芬」印章壹枚、偽造和解書內偽造之「陳素芬」印文、署押各壹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偽造之「陳素芬」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切結書上偽造之「許明泰」署押壹枚及「陳素芬」印文壹枚、汽車險理賠收據上偽造之「許明泰」署押壹枚及「陳素芬」印文壹枚均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附表編號4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孫裕盛」署押壹枚、和解書上偽造之「吳友惟」署押貳枚、「孫裕盛」印文貳枚、「劉中興」印文貳枚;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江盈璋」印章壹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之「江盈璋」署名壹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偽造之「江盈璋」印文壹枚均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應予追繳,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發還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元發還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柒年,附表編號2所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吳麗雪」署押壹枚,沒收,



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柒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後述犯罪時間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簡稱為交通大隊) 第七分隊隊員,丁○○則為交通大隊第二分隊隊員,負責交通站崗、巡邏及車禍 事故處理勤務,李、許二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謝昌陸(另案業經原審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上訴後本院八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為東誠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下簡稱為東誠公司)之負責人。
1、甲○○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 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其所有車牌號碼XY─○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毀 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利用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乃透過綽 號「小方」之不詳年籍男子尋得乙○○配合製造假車禍,乙○○同意後,乃與甲 ○○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 日由乙○○駕駛靠行於賢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WF─五三六號大貨車 至高雄市楠梓區半屏山後巷,謊報與車牌號碼XY─○七八九號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車禍,嗣甲○○與不知情之同事許績益(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據報到 場處理,甲○○明知當日並無該車禍之發生,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將其不實 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肇事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下簡稱為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並利用不知 情之同事許績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乙○○並在上開 汽車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吳麗雪,及交通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與日後保險公司對於調查保險人請求理賠之車禍是否 確實發生之正確性。嗣甲○○利用不知情之賢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車牌號碼 WF─五三六號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傳真方式 填載上開虛偽車禍之資料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明台公司)提 出理賠申請,經明台公司派員至交通大隊第七分隊查閱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確 認有前揭車禍之紀錄後,陷於錯誤,而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之保險金予 甲○○
2、甲○○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其兄嫂曾美雲所有車牌號碼YL─二二四七號自 用小客車遭不明車輛撞毀,無法取得保險公司理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欲再利用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以為修復之用,乃與丙○○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車牌號碼YL─四四○五號、BJ─
一二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及Y L─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交予甲○○,由甲○○繪製不實之現 場草圖,偽造丙○○駕駛車牌號碼YL─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三日在高雄市○○路與中海路口,先撞及吳麗雪駕駛車牌號碼YL─二二四 七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郭文輝駕駛車牌號碼BJ─一二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事 實,並於同日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向其不知情之同事李明彰(同為本案被告,業經



原審判決無罪,未上訴確定)佯稱:上開車禍係發生於李明彰值班之時間內,將 前揭現場草圖及經丙○○事先簽名並由甲○○在被談話人簽章欄上偽造吳麗雪署 名之空白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交予李明彰,利用李明彰代為將上開不 實車禍之事項登載於交通事故處理通訊表、汽車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高市警刑字第四五五二四七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生損害於吳麗雪、郭文輝、及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事故管理與日後保險公司調查被保險人請求理賠之車禍是否確實發生之正確性 。嗣由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 東泰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經東泰公司派員至交通大隊第七分隊查閱上開登載不 實之文書,陷於錯誤而給付十七萬元之保險金予負責修理YL─二二四七號自用 小客車之全弘汽車企業行,使YL─二四七號小客車獲得免費修復之不法利益。3、緣謝昌陸所經營東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JJ─一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屬 陳素芬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授權友人謝清輝林梨君夫婦讓渡於謝昌 陸之牌照號碼N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因肇事 毀損無法獲得理賠,甲○○謝昌陸之請託,欲藉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共同基於意圖為謝昌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陳素芬、許明泰(起訴書誤 植為許明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並未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於 高雄市楠梓區○○○路、楠陽路口發生超速追撞之車禍事故,而利用甲○○輪值 車禍處理勤務職務上之機會,先由謝昌陸謊報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再由甲○○將 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上,足生損 害於陳素芬、許明泰、及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與日後保險公司調查被 保險人請求理賠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謝昌陸填具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且加蓋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陳素芬」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其印文及署 押,以陳素芬之名義向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中國航聯 公司)高雄分公司岡山通訊處申請理賠,並在中國航聯公司書具之和解書上蓋用 上開偽刻之「陳素芬」印章而偽造其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陳素芬。後經中國航聯 公司派員至交通大隊第七分隊(即楠梓分隊)查閱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陷於錯 誤而據以給付四十五萬元之保險金予指定人謝昌陸謝昌陸則以許明泰、陳素芬 之名義,偽造汽車險賠款收據及切結書,並偽簽許明泰之署押及陳素芬之印文, 交付予中國航聯公司。
4、丁○○係交通大隊第二分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謝昌陸共同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並無車禍發生 ,丁○○竟在其職務上所制作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上不實登載:劉中興駕 駛車牌號碼YR─九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謝昌陸之父謝國治所有)、孫 裕盛駕駛J八─三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吳友惟駕駛VI─九八一一號自用小客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不實事項,並接續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乙份、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三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一○ 九四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將通知聯交由謝昌陸收執, 謝昌陸並要求東誠公司臺中分店店長劉中興及店員吳友惟前往高雄市交通大隊



二分隊簽名,吳友惟、劉中興均明知其等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竟分別 仍與謝昌陸丁○○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初個別至交通大隊第二分隊(吳友惟在劉中興之前一日),接續在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簽名(吳友惟及劉中興業經原審 以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罪刑,未上訴確定),謝昌陸指示江盈璋冒用孫 裕盛名義,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偽簽「孫裕盛」之署押,而完成內容不 實登載之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孫裕盛,及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與日後 保險公司調查被保險人請求理賠之車禍是否確實發生之正確性。嗣再由謝昌陸於 同年十二月三日,以前述不實之車禍事故,以其父謝國治名義,向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友聯公司)高雄分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並偽造劉中興、 吳友惟孫裕盛之署押,及加蓋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劉中興、孫裕盛印文之 和解書三份,並檢附前開舉發通知單通知影本,經友聯公司派員至交通大隊第二 分隊查閱,陷於錯誤而給付五十萬元之保險金予指定人謝昌陸。5、丁○○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明知江盈璋並未於是日駕駛謝昌陸所有懸掛牌 照號碼YT─六○四一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車牌號碼應為J九─六○一三號, 因失竊而改掛江盈璋所有YT─六○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在高雄市○○路 段之國道高速公路上發生翻車之事故,竟與謝昌陸共同基於意圖為謝昌陸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上登載上 開不實之車禍事項,並接續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 談話紀錄表各乙份,由謝昌陸單獨起意唆使戴忠磊(業經另案高雄地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在案)前往交通 大隊第二分隊自稱為江盈璋而在上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上偽簽「江盈璋」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江盈璋,及交通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事故管理與日後保險公司調查被保險人請求理賠之車禍是否確實發生之正確 性。嗣再由謝昌陸以上開不實資料填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惟謝昌陸誤認該車即 YT─六○四一號之自用小客車,而以江盈璋之名義填具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乙份 。並加蓋其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刻「江盈璋」印章之印文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 江盈璋,並檢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影本,持向中國航聯公司 高雄分公司申請理賠,惟因J九─六○一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並非中國航聯公司所 承保之車輛,因而未獲理賠。嗣謝昌陸即接續以自己之名義填寫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向明台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理賠,經該公司派員至交通大隊第二分隊查閱確 有上述車禍之紀錄後,因而陷於錯誤認該車禍屬實,而給付三十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三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之保險金予謝昌陸。(謊報車禍時間、詐得財 物及偽造文書署押印文等均另詳如附表編號1─5所載)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移送及民眾匿名告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部分:
事實1部分:
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肇事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處



理通訊紀錄表上,及由許績益於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接續登載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九日吳麗雪所駕駛車牌號碼XY─○七八九號之自用小客車由乙○○駕 駛車牌號碼WF─五三六號大貨車在高雄市楠梓區半屏山後巷發生車禍之事項, 並因而自明台公司領得保險金五萬元之情事,惟否認係假車禍而為不實登載,辯 稱該車禍實係其妻謝淑貞駕駛XY─○七八九號之自用小客車與乙○○駕駛車牌 號碼WF─五三六號大貨車碰撞發生車禍,因當時謝淑貞之駕照已受吊扣,辦理 保險理賠程序會很麻煩,才以吳麗雪與乙○○發生車禍之內容登載於前述文件上 ,然該車禍確有發生,並非假車禍,其係與警員許績益共同前往處理云云;上訴 人即被告乙○○坦承曾在上揭汽車肇事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簽名 ,然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確有駕駛大貨車在上述地點與小客車相撞發 生車禍,對方小客車是女性駕駛,後來警員甲○○來,向我表示那是他太太的車 子云云。
⑵、經查:
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簡稱為高雄市 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我不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駕駛車號WF─五三六貨車 與車號XY─○七八九自小客車,於高雄市○○○○路發生車禍,實乃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上旬我應友人綽號「小方」之請求,以我駕駛之車號WF─五三六號大 貨車與前述車輛發生車禍之名義,以利保險修護之理賠,該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 錄表及汽車肇事現場圖係由警員事先寫好,要我在該資料上簽名(參閱調查局高 雄市處調查卷、以下簡稱調查卷、第二一二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吳麗雪於調查 中所證稱未曾在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發生車禍(詳見調查卷第二百十九頁背面) 、證人許績益於高雄市調處、一審均證稱:值班人員接獲報案,通知我們,我與 被告甲○○一起至現場處理,當時只有一部大貨車有駕駛人,小客車無駕駛人, 我只有製作筆錄,其他現場圖紀錄表是甲○○寫的等情形均相符合(見調查卷第 一二七頁、一審卷第一三八頁),並有乙○○簽名之汽車肇事現場圖及交通事故 現場談話紀錄表(附於調查卷第二○六頁以下)在卷足稽,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
Ⅱ、雖被告乙○○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辯稱確有發生車禍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偵 訊時,仍供稱只知「小方」之綽號而不知其名(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 號偵查卷,下簡稱為偵查一卷,第四十四頁),足見「小方」確有其人而非虛構 ;且被告乙○○在一審審理中先供陳:「有與吳麗雪發生車禍沒錯,是我開車。 」(見一審卷第一○九頁背面),嗣又改口稱:「(問:與你發生車禍是何人? )我不知道,只知是女性,約三、四十歲‧‧‧」(見一審卷第一三九頁),繼 再改稱:「(問:與何人發生車禍?)我是與謝淑貞發生車禍。」(見一審卷第 一八五頁背面),其對究與何人發生車禍前後三次所述均不相同,所辯確有發生 車禍云云自不足採。又證人謝淑貞雖證稱有在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云云,惟其 在一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問:與何車種發生車禍?)記不清楚,我不知道對 方是什麼人」(詳見一審卷第一八五頁背面),徵諸常情,對與之發生車禍之人 為何人,或有可能不復記憶,然絕無可能連與何種車輛肇事亦記不清楚,證人謝 淑貞為甲○○之妻,為免其夫擔負刑責而為迴護之詞,其證詞難以採信。



Ⅲ、又雖然被告甲○○辯稱有請豫陽汽車保養廠到場拖回小客車云云,並舉證人周宛 石於於本院到庭證稱:我開設豫陽汽車修理廠,大約三年前某日晚間,甲○○打 電話給我叫我去拖車,我到現場時,只看到大貨車司機乙○○在現場,我把現場 照相以後,叫拖車把XY─○七九八號小客車拖回我的保養廠修理等情(本院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舉證人謝淑貞於本院到庭證稱:八十五年十 二月九日我駕駛XY─○七九八號小客車在半屏山發生車禍,當時甲○○在交通 隊,我打電話給甲○○甲○○叫我先回去,他會處理等情(本院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周宛石係經營保養廠,是否果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九日拖回XY─○七九八號小客車?徒憑印像陳述,其證詞已非無疑,且迄來本 院作證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已事隔三年餘,衡諸常情,既無任何資料足資 佐證,況且乙○○業已供認並無發生車禍,是以證人周宛石之證詞要難以採信, 被告二人所辯稱確有車禍發生云云,均無足採。Ⅳ、乙○○既未駕駛大貨車與XY─○七九八號小客車發生車禍,被告甲○○在其職 務上製作汽車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 之內容均屬不實。再者,查XY─○七九八號小客車車主係被告甲○○,而甲○ ○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利用乙○○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 ,賠償XY─○七九八號小客車之損失,而領得五萬元保險費等情,有車籍作業 系統查詢資料、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考(調查卷 第二○六頁之二、第二○七頁、第一○三、一○四頁),復經證人即該公司理賠 員高振仁證述在卷屬實(詳見調查卷第二○八頁),可證上開虛偽不實之汽車肇 事現場圖、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已達行使之程度 ,被告甲○○以此施用詐術,致明台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五萬元無誤。 被告甲○○辯稱該車禍實係其妻謝淑貞駕駛XY─○七八九號之自用小客車與乙 ○○駕駛車牌號碼WF─五三六號大貨車碰撞發生車禍,因當時謝淑貞之駕照已 被吊扣,辦理保險理賠程序會很麻煩,才以吳麗雪與乙○○發生車禍之內容登載 於前述文件上,確有該車禍發生,並非假車禍云云,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 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登載不實及行使不實文書、詐取財物,被告乙○○與甲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事實2部分:
⑴、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前揭事實2部分直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丙○○則雖承認 並無事實2所述車禍之發生,有將其證件借予被告甲○○,並在空白之交通事故 現場談話紀錄表上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不知道甲○○係要用以 製作假車禍之資料而為保險理賠之申請,伊所有之YL─四四○五號小客車確實 撞壞,央請甲○○設法理賠,才交付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但事後YL─四四 ○五號小客車是由吳志山所經營之全弘汽車企業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護 完成,並給付三萬元之修車費用,伊全然不知甲○○佯裝幫忙申請出險之機會, 利用索取行照、駕照、身分證等影本,偽造車禍事件、報案記錄等,遂行其圖利 兄嫂曾美雲,而移花接木,挪用證件申請YL─二二四七號吳麗雪的車輛出險, 伊所有之小客車雖車禍受損,自行支付三萬元修車費用,並無與甲○○合作得到



任何好處,並無犯罪動機存在,證人吳志山楊盛雄均證明自行修理伊所有之Y L─四四○五號小客車,伊在調查站自白是甲○○誘導,又繫於友情牽絆,為迴 護甲○○而為不實陳述云云。
⑵、經查:
Ⅰ、事實2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調查、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坦認一致,被告 甲○○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一月間因本人兄嫂曾美雲所有之YL─二二四七 自小客車遭不明車輛撞毀,由於未投保全險,無法請求保險公司理賠,遂請求丙 ○○幫忙提供新近曾車禍毀損且有保險之YL─四四0五及BJ─一二四九號自 小客車輛之車籍資料,我再以郭文輝、吳麗雪姓名,連同丙○○偽充駕駛人名義 ,請同事李明彰幫忙偽填我所提供之資料,登載於交通事故處理通訊記錄表,並 偽製筆錄、現場圖,以便丙○○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情(參閱八十七 年偵字第一二八0八號第三十三頁及同頁反面),甲○○並書立自白書乙份在卷 可稽(自白書附於調查卷第一二四頁),經核與被告丙○○於調查處供稱:我未 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於高雄市○○路○○路口與車號YL─二二四七、BJ ─一二四九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八十六年元月中旬甲○○要我幫忙,以車號Y L─四四0五號之保險資料申請理賠修護,基於與甲○○是好友關係,我遂提供 自己之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及該車行照給甲○○等情(參閱調查卷第四十九頁 、第五十頁)。此外,證人吳麗雪於調查站證稱:「我不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三日駕駛小客車在前述時地發生車禍,也不認識丙○○郭文輝,不曾接受警員 李明彰製作談話紀錄,該紀錄內亦非我的簽名,顯然係他人偽造」等情(詳見調 查卷第五九頁)、證人郭文輝亦證稱:「我確定根本沒有發生該車禍,更不知道 渠等為何要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紀錄」(詳見調查卷第五六頁),此外復有交 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汽車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現場談話紀錄表、高市警刑字第四五五二四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均附於調查卷第一○八至一一六頁)等附卷足資佐憑,堪信被告甲○○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揕採信。
Ⅱ、雖被告丙○○嗣後翻異前說,辯稱:有證件借予被告甲○○,惟不知道被告甲○ ○係要用以製作假車禍之資料而為保險理賠之申請云云,然查被告丙○○業已自 白因甲○○要求幫忙,以車號YL─四四0五號之保險資料申請理賠修護,基於 與甲○○是好友關係,我遂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及該車行照給甲○ ○等情(已如上述),核與被告甲○○在偵查中經發交高雄市調處調查時所為之 自白相符(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卷,下簡稱為偵查二卷,八十七年 六月十日調查筆錄);且被告丙○○確有在空白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簽 名,亦經其坦承在卷(詳見一審卷第一四○頁背面),再經同案被告李明彰所供 :「填載談話紀錄表被談話人簽章已簽名,由甲○○口述我填寫。」之情節符合 (詳見一審卷第一八四頁),被告丙○○既在該空白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 上簽名,而其從未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於高雄市○○路○○路口與YL─
二二四七、BJ─一二四九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豈有不知被告甲○○係要用以制 作假車禍資料之可能?又被告丙○○將相關資料交予保養廠而提出理賠申請,其 對被告甲○○製造假車禍之資料係用供詐取保險理賠之情形要難諉為不知,所辯



不知甲○○要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云云,洵不足採信。Ⅲ、被告甲○○丙○○以登載前述不實之交通事故於上開文書,並以被告丙○○名 義向東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東泰公司經派員向交通大隊第七分隊查閱紀 錄後賠付十七萬元予維修車牌號碼YL─二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全弘汽車企業 行等情,亦據證人即該公司理賠人員林明勳證述在卷(參調查卷第六十五、六十 六頁),並有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計算書(均影本 )可憑,足證上開虛偽不實之汽車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均附於調查卷第一○八至一一二頁),已達行使之程度,因被告丙○○甲○○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東泰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信該虛偽車禍為真,因而為 保險金十七萬元之給付,被告甲○○因而獲得YL─二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價值 十七萬元之修車不法利益。
Ⅳ、雖被告丙○○提出全弘企業行之估價單(本院卷內),並舉證人吳志山欲證明其 自付修理費三萬元。證人吳志山於本院到庭證明有修理YL─四四○五號小客車 ,修理費三萬元是丙○○支付的等情(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又舉證人楊盛雄於本院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元月中旬某日,到丙○○弟弟的建材 行泡茶,有看到一位男子向丙○○拿行照、駕照及身分證去影印,但不知作何用 途,經過二週以後,我又去那裡泡茶,又看到那位先生拿空白資料給丙○○簽名 等情(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此部分無非係證明被告丙○○ 所有之YL─四四○五號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自行花費三萬元委託全 弘企業行修理,被告甲○○已供認:曾美雲所有之YL─二二四七號自小客車遭 不明車輛撞毀,由於未投保全險,無法請求保險公司理賠,請求丙○○幫忙提供 新近曾車禍毀損且有保險之YL─四四0五號及BJ─一二四九號自小客車輛之 車籍資料,以便丙○○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車禍理賠,被告丙○○於調查處 供認:八十六年元月中旬甲○○要我幫忙,以車號YL─四四0五號之保險資料 申請理賠修護,基於與甲○○是好友關係,我遂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駕照影 本及該車行照給甲○○等情(已如上述),證人楊盛雄之證詞無非證明丙○○有 拿行照、駕照及身分證去影印交給某人等情,尚難遽以認被告丙○○不知詐領車 輛保險費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則與 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事實3部分:
⑴、被告甲○○坦承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至高雄市楠梓區○○ ○路、楠陽路口處理車牌號碼JJ─一七六七號及N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禍,而本件記載前述車禍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亦為其所登載,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謝昌陸提供上開二車輛之車禍相片告知有車禍,為應其便 而據以登載,並不知係假車禍,並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⑵、惟查:
Ⅰ、右開登載不實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N4 ─0六0二號及JJ─一七六七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路、楠陽路路口所發



生之車禍,係由我記錄,但實際上並未發生車禍。係因友人謝昌陸所開設之東誠 汽車租賃公司所屬之上開車輛,於出租時遭客人不慎撞毀,由於保險公司不予以 理賠,故謝昌陸遂請託我於值班時偽填寫上開車禍之記錄,俾便據此向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修復車輛,該車籍資料及駕駛人之姓名均由謝昌陸所提供等情(參閱八 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八0八號第三十一頁及同頁反面),有自白書乙份、交通事故 處理通訊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附於調查卷第一二四頁),經核與證人謝昌陸於 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警訊供認:有以陳素芬所有的N4─○六○二號小客車申請賠 償東誠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有的JJ─一七六七號小客車,意外險四十五萬元,許 明泰出具之切結書及汽車險賠款收據都是我本人簽署蓋指印的(詳見警卷第三十 頁)、有偽造之許明泰、陳素芬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及汽車險賠款收據在卷可考( 附於警卷第三六頁)經核被告之自白與謝昌陸證述之情節相符。Ⅱ、另,N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於陳素芬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將該 小客車授權謝清輝林梨君出售予謝昌陸,且陳素芬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身在 紐西蘭,並未駕駛上開車輛在高楠公路、楠陽路口發生車禍,許明泰亦未駕駛牌 照號碼號JJ─一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時地肇事等情,分別經證人許明泰 於警訊稱:「我確信沒有向謝昌陸JJ─一七六七號小客車,更不可能在高楠公 路楠陽路口發生車禍,切結書及賠款收據我不曾看過,上面的簽名指印也不是我 簽署的」(詳見警卷第二二、二三頁、調查卷第一九○頁),證人陳素芬於警訊 證稱:未曾駕駛N4─○六○二號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 在高雄縣高楠公路發生車禍,當時我人在國外,所以根本不可能駕車與人相撞,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並不是我申請的等情(詳見警卷第九頁 、調查卷第一九四頁),再經證人謝清輝林梨君證述明確(詳見警卷第十六頁 、第十七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陳素芬護照( 調查卷第一八九頁、一九八頁)在卷可稽;又當時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楠梓派出所值勤警員陳輝雄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並未發現車禍現場,亦未見 有交通大隊處理車禍人員在場,業經證人陳輝雄供證在卷可憑(參警卷第四、五 頁),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Ⅲ、雖被告甲○○辯稱係謝昌陸交資料給伊,說有車禍,不知是假車禍云云,但被告 在偵查中供承:「‧‧‧係由我紀錄,但是實際上並沒有車禍發生,係因為友人 謝昌陸所開設之東誠汽車租賃公司之所屬之N四─○六○二號、JJ─一七六七 號兩部自小客車出租時,遭客人不慎撞毀,由於駕駛人與車主並無血親關係,依 規定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因此謝昌陸遂請託我在值班時能偽填N四─○六○二號 、JJ─一七六七號車禍肇事時間、地點及駕駛人等紀錄,俾便據此向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修復車輛‧‧」(參偵查二卷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調查筆錄),足見其所 登載在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上之「到場00:10、完畢00:35」、「處理結果: 和解」、「肇事原因:自小客N四─○六○二陳素芬,超速、未保安距,自小客 JJ─一七六七許明泰」等事項,均屬不實以符合保險理賠之要求,且為被告甲 ○○所明知;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多次反覆其詞,先稱:「我沒有 到現場處理,但謝昌陸有拿照片給我,確實有發生車禍,叫我填寫車禍事故紀錄 。」(詳見一審卷第一○八頁),嗣又改稱;「(問:本件偽填假車禍是哪一件



?)謝昌陸(即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詳見一審卷第一三九頁),復 又改口稱道;「謝昌陸交資料給我,說有車禍,我不知是假車禍。」(一審卷第 一八三頁背面),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自難認其事後翻異之詞確屬實在,所為 前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犯行洵堪認定。
Ⅳ、至於有關謝昌陸以陳素芬名義偽填載前述理賠申請書,持以向中國航聯公司申請 理賠,並偽造「許明泰」之簽名及蓋用上開偽刻「陳素芬」印章而偽造之印文於 理賠申請書、和解書、汽車險賠款收據及切結書之上,中國航聯因而理賠四十五 萬元之部分,固經謝昌陸在警訊中供明在卷,並有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 、切結書各乙份附卷可憑(附於調查卷第六八頁、七○頁、警卷第三六頁);全 部關於申請理賠所偽造陳素芬之簽名署押申請書、和解書、切結書等等均係由謝 昌陸所為,觀乎該和解書上「陳素芬」之印文,與謝昌陸偽刻加蓋於理賠申請書 上之「陳素芬」印文完全相同,應可認定該和解書上「陳素芬」之印文確係謝昌 陸持偽刻之印章加蓋偽造而成,並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附於調查卷第七○頁 ),此外,受理申請理賠之中國航聯公司,派員向交通大隊第七分隊查閱紀錄後 方據以賠付四十五萬元予指定人謝昌陸等情,亦據證人即該公司理賠課課長陳克 勳證述在卷(參調查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並有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影本 乙份在卷可考,此部分縱然是謝昌陸單獨向中國航聯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詐得保 險金四十五萬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分得任何保險利益,然若非被告甲 ○○之配合,謝昌陸根本無法取得謊報車禍而取得交通大隊之車禍紀錄,被告李 樹明依其自白內容稱:謝昌陸遂請託我於值班時偽填寫上開車禍之記錄,俾便據 此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修復車輛,顯然明知其登載虛偽不實之車禍資料,是讓謝 昌陸詐領保險金,應認與謝昌陸有犯意聯絡,參與製作不實之車禍資料之行為分 擔,依共犯之理論,自不容割裂,而認被告甲○○僅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是以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九四號判決意 旨(略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 足當,若相對人非因公務員之施用詐術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所交付財物, 乃係別有原因者,仍難以該條款之罪相繩),依上述說明,被告甲○○明知其登 載虛偽不實之車禍資料,是讓謝昌陸詐領保險金,應認與謝昌陸有犯意聯絡,參 與製作不實之車禍資料之行為分擔,依共犯之理論,應認被告甲○○謝昌陸共 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Ⅴ、至於本院囑託台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謝昌陸證稱:其謊報車禍,藉以向中國航聯 保險公司詐得保險金四十五萬元,警員甲○○丁○○均不知情,也沒有犯意聯 絡,沒有交付酬勞云云(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 卷內),經核與被告甲○○丁○○之自白不符(丁○○部分詳如后述),難採 為對被告甲○○作有利認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事實4部分:
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貪凟之犯行,辯稱:八十 六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接獲通知趕往九如路與澄清路處理車禍事故,現場雖僅有



謝昌陸及車號VI─九八一一號小客車在現場,然事故地點路面有油漬,且謝昌 陸又告知其中二輛YR─九四四九號、J8─三三三三號小客車為伊所有,駕駛 人為劉中興、孫裕盛,當場繪製現場圖後離去,之後吳友惟、劉中興及孫裕盛亦 分別前往交通大隊接受訊問並在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上簽名,另八十七年一月十 三日亦係接獲隊上通報前往高雄市○○路處理車號YJ─六○四一號小客車翻車 事故,到現場時僅謝昌陸在現場,謝某告知隔日會請車主到交通隊處理,乃依規 定繪製現場圖,並於隔日製作談話紀錄表,謝昌陸於另案(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一三五七號)偽造文書案件調查程序時已供述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車禍是 伊所製造之假車禍,被告丁○○不知情,至於謝昌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屬 於被告職務範圍,被告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云云。⑵、經查:
Ⅰ、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詐領保險金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調查處供認: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友人謝昌陸電告於高雄市○○路○○ 路口發生車禍,請我前往處理,我隨即趕往現場,只見謝昌陸及VI─九八一一 號小客車在現場,我當時察覺駕駛人均不在現場,亦無車禍痕跡,研判非車禍現 場,本欲離去,謝昌陸隨即改口坦承係假車禍,因J8─三三三三號、YR─九 四四九號、VI─九八一一號小客車均係其東誠汽車出租所有,惟遭客人租用撞 毀,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理賠,遂請求我偽填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希望能藉 此以保險申請修護理賠,我基於朋友情誼答應謝昌陸之請求,返隊後,依據謝昌 陸所提供之資料登錄於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再配合繪製不實之車禍現場圖 及駕駛人調查筆錄,實際上並無該車禍發生等情(詳見調查卷第一五0頁)。被 告丁○○於調查處復書立自白書略載:「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八十七年一月間 ,分別受謝昌陸請託,偽填不實之車禍紀錄,俾便謝昌陸所有之J8─三三三三 號、YR─九四四九號、VI─九八一一號小客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修護」, 有該自白書在卷可考(附於調查卷第一六一頁),同案被告劉中興、吳友惟對其 等明知並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九 如路口駕車肇事,而分別至交通大隊第二分隊,接續在登載上開不實車禍事項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簽名等情均直認不諱, 被害人孫裕盛於調查站證稱:J8─三三三三號小客車早在八十六年八、九月間 嚴重毀損,以十月初以十八萬元過戶賣給謝昌陸,之後從未駕駛該車,我可以確 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本人並未駕駛該車發生車禍,對於向友聯產 物合險公司申請汽車理賠事不知情等語(調查卷第十一頁),復有交通事故處理 通訊紀錄表乙份、事故現場圖乙份及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 錄表三份(均附於調查卷第八二至八五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又當時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根本未曾受理通報上述車根本未曾受理通報上述車 禍,有該分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七九四○號函可憑(調查 卷第九二頁),足見被告丁○○於上述文書上所登載受理及處理肇事之內容均屬 不實事項甚明。另被告丁○○依上述不實之車禍資料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部分,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一○九四四六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於調查卷第九一頁)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丁



○○此項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Ⅱ、證人謝昌陸依據本件假車禍以其父謝國治名義向友聯公司申請理賠,經該公司給 付五十萬元之保險金予指定人謝昌陸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友聯公司高雄分公司車 險科科長柯玉松在調查中證述屬實(參調查卷第十六頁),並有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和解書係被告謝昌陸所偽造,被告吳友惟、、劉中興及證人 孫裕盛三人並未在上述三份和解書上簽名蓋章,業經彼三人陳明在卷,有該和解 書在卷可考(附於調查卷第八八、九○頁)故應認和解書係由謝昌陸所偽造無疑 。
Ⅲ、被告丁○○雖辯稱當時確有到場處理云云,惟依被告丁○○在上開交通事故處理 通訊紀錄表所載,當時係由其與警員黃正文共同前往現場處理車禍,然黃正文並 未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丁○○至至現場處理,業據證人黃正文證述在卷(參調查卷 第十七頁背面),足證被告丁○○並未於前開時地至現場處理車禍;又被告在本 院審理中仍承認在調查中所撰之自白書內容為實在(一審卷第二一一頁);而被 告劉中興在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上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在還沒有 問之前便已事先寫好等語(參調查卷第二頁、一審卷二五九頁背面),苟非被告 丁○○謝昌陸事先勾結欲製造假車禍之資料,在正常情形下焉有可能在未詢問 當事人前即已預先填妥詢問之內容?是以其所為前開辯解尚難認確屬實在,自不 足採信。
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上「劉中興」、「吳友惟」之簽名業 經被告劉中與、吳友惟供稱係渠二人簽名無誤,至於「孫裕盛」之簽名並非孫裕 盛所為,而係同案被告江盈璋所為,此情業經證人孫裕盛證述在卷,被告劉中興 、吳友惟亦否認為其所簽(均詳見一審卷第二五九頁),證人謝昌陸則到庭證稱 :該孫裕盛之簽名係江盈璋所為(詳見一審卷第二三一頁),雖然同案被告江盈 璋否認之(一審卷第二八六頁),但經原審命江盈璋書寫「孫裕盛」之字體五遍 ,本院觀其運筆與談話紀錄表上「孫裕盛」簽名(詳見調查卷第八四頁)之運筆 相仿,且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謝昌陸偽造文書案件,亦認係江 盈璋冒充孫裕盛在該談話紀錄表上簽名,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一三五七號全部案卷查明無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而被告丁○○當時任職交 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負責交通站崗、巡邏及車禍現場處理之勤務,業經其供明 在卷可憑,上開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 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其將前述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對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有所損害,且於保險公司 至交通警察機關調查請求理賠之車禍是否確實以決定是禍是否理賠,亦將受其影 響,足以對保險公司造成損害。此外被告丁○○係於調查處書立自白書略載:「 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八十七年一月間,分別受謝昌陸請託,偽填不實之車禍紀 錄,俾便謝昌陸所有之J8─三三三三號、YR─九四四九號、VI─九八一一 號小客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修護」,詳見自白書(調查卷第一六一頁),足證 被告丁○○對於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等等,係 協助謝昌陸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無誤,故應認被告丁○○謝昌陸有共同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選任辯護人援引上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



上字第三三九四號判決意旨亦洵不足取(理由同上)。Ⅴ、本件車禍理賠申請,係由謝昌陸依據丁○○製作不實之車禍資料,向友聯產物合 險公司申請,經友聯公司經派員向交通大隊第二分隊查閱紀錄後,給付五十萬元 之理賠金額予謝昌陸等情,亦據證人柯玉松證述在卷(參調查卷第十六頁),並 有承保車輛肇事查案證明單在卷可考,被告丁○○謝昌陸以登載上述不實之交 通事故於前開文書上,並由謝昌陸以該不實之交通事故資料,填載理賠申請書向 友聯公司申請理賠,足見其等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事實5部分:
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以於八十七七年一月十三日據 報前往高雄市○○路三民高中前處理車禍,至現場時僅謝昌陸在現場,謝昌陸告 知隔日會請車主到交通隊處理,其即依規定製作現場圖,並於隔日製作談話紀錄 表云云。
⑵、經查:
Ⅰ、前揭關於被告丁○○登為使謝昌陸能申請保險理賠,而記載虛偽車禍之受理報案 及處理結果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謝昌陸唆使戴忠磊偽造「江盈璋」署名 之部分,業經被告丁○○於調查供承: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凌晨謝昌陸之東誠汽 車出租公司所有之車號YT─六0四一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但現場並無發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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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