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捌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捌柒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許傳明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有施用成癮性毒品 之犯行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於 本件雖非累犯,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 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 鉅。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執 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 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於民國 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5 月27日2 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 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上開 三法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雖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惟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 銷燬之規定,其施行日亦為105 年7 月1 日,已如上述。則 二者日期雖同,然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1條係以「105 年7 月1 日『前』」為其使用之文字,尚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等用語不同,自無 從適用該條所定「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法律效果。從而 ,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前揭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所稱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殆無疑義。再參諸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因刑 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 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 、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 歸刑法,一體適用。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即 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本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意旨參照);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尤 其因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之「銷燬」未見於修正 後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是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相關(第一、二級)毒品與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規定,有於105 年 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該項之「犯人」文字為「 犯罪行為人」,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修正理由參照);從而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之「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相關條文適用。是被告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 點88公克,驗餘毛重 0 點8775公克,鑑定用罄0 點0025公克)及無法析離上述毒 品之外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定取樣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白 色結晶0 點0025公克已因鑑定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