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王佑如
楊靖儀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
吳麗珠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一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等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八、五一六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販賣毒品部分及甲○○、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八年確定,未到案執行前,於通緝 期間,仍不知悔改,與其妻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絡 ,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迄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因詹俊義每受丙○○之託,自 丙○○處取得款項後,大約每星期一次,詹某即打傳呼0000000代號一八 二二電話,或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或其妻聯絡,相約在高 雄市○○路與華夏路路旁「榮總別墅」附近公園,由甲○○或其妻乙○○向詹某 收取丙○○轉交之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或六萬五千元不等款項,交給詹俊義 一兩或半兩之海洛因,再由詹某轉交在附近等候之丙○○。詹俊義本人亦於八十 六年六月初,以六萬五千元價格,在同上址,向甲○○購買海洛因半兩,交予李
某六萬五千元,取得之海洛因供己吸用。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某日,在上 述高雄市○○路與華夏路路旁榮總別墅附近之小公園,以六萬元價格,販賣半兩 海洛因與龔炎輝。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時許,經警搜索詹俊義於高雄市 楠梓區○○○街一六六巷二十九號住處,查獲詹俊義。詹俊義供出毒品來源,並 配合警方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與甲○○約定於榮總別墅旁公 園交易,由警方提供五萬元並事先影印部分存證,交與詹俊義付款與依約前來交 貨之甲○○,扣得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毒品毛重十八.九公克(驗 後淨重十八.二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三八,純質淨重十三.三六公克) ,隨後警方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四九0巷十一號租住處扣得五十 五萬元,其中五萬元即係警方提供與詹俊義交付之現鈔及如附表二所示甲○○、 乙○○所有,供販賣聯絡用大哥大行動電話一支(號碼000000000號) 、呼叫器一個、通訊聯絡簿三本。
二、丙○○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 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執行中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期滿) ,仍不思悔改,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 月間某日止,由其自己向某不詳姓名者購買毒品海洛因,或委由明知購買毒品海 洛因係供販賣之詹俊義向甲○○、乙○○販入毒品海洛因(如前項),再予分裝 。其間,自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在其屏東市○○○街 三號十一樓之三租住處,以每次二千元之代價,售與劉錦發海洛因十次;同期間 ,在其上址租住處,每隔約三日,以每次三千元至五千元之代價,售與向清廣海 洛因一至二公克;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同處所,售與詹生霖海洛因一 次,代價二千元。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劉錦發、向清廣、詹生霖及 潘世益,前往丙○○上開租住處,欲購買毒品海洛因,尚未交易,即於是日晚上 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殘留海洛 因之夾鏈袋二個、分裝海洛因並殘留海洛因之吸管三支、藏放海洛因並殘留海洛 因之檳榔盒二個、研磨海洛因並殘留海洛因之器具二組、供分裝海洛因販賣之電 子磅秤一台、空夾鏈袋二百個、供販賣毒品用之呼叫器一個。三、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海岸巡防司令 部高雄縣情報組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均否認有前開犯行。甲○○辯稱:伊 未販賣海洛因與詹俊義或龔炎輝,詹俊義欠伊賭資,分次償還,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四日,詹俊義打電話說要還錢,所交付之五萬元是還賭債,不是購買毒品,伊 亦不認識龔炎輝;乙○○辯稱:我不知我先生甲○○有無販賣毒品,我接聽電話 以為對方約我先生去賭場,我沒有出面與詹俊義交易毒品,平日看顧小孩,少有 外出;丙○○辯稱:我沒有託詹俊義向甲○○購買海洛因,是向綽號「黑仔」買 的,買來的海洛因是供自己施用,未轉賣他人,僅有時朋友來訪,免費供他們施 用一點,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與「黑仔」約在高雄市○○路與華夏路口交易 毒品各等語。
二、惟查,
(一)本案之偵破,係檢察官簽發通訊監察書、交警方監聽詹俊義之0七─0000 000號電話,由通話中,得知詹俊義係被告丙○○之中間轉手人,而後聲請 搜索票,搜索丙○○、詹俊義住處,經詹俊義告知毒品海洛因來源自被告甲○ ○、乙○○夫婦,警方乃指示詹俊義佯與甲○○聯絡交易毒品,由警方提供五 萬元現鈔,事先影印存證,並赴約定地點埋伏,於甲○○出面收款,折回取貨 ,再赴現場交付詹俊義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後,跟蹤甲○○至其租住處 (高雄市○○區○○路四九0巷十一號)搜索,查扣先前由警方提供佯充價金 之五萬元,核對與存證影印之鈔票號碼相符等情,迭據承辦員警王智豐於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察錄音譯文、搜索 票、千元鈔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證人詹俊義於警訊時供稱「::我知道他(指丙○○)有在從事販售海洛因毒 品,且丙○○自八十六年二月份以來,其所購買毒品之來源,即是由我介紹其 朋友信興(指甲○○)將毒品販售給他的,平均每星期約一次,都是丙○○主 動以電話拜託我,要我與信興連絡後,再與丙○○一同前往指定之地點接貨, 每次數量一兩或半兩不等,價錢一兩新台幣十二萬元,半兩六萬五千元,先由 我將錢交給信興後,信興先離開,差不多三、四分鐘即將海洛因毒品拿回原處 ,交給我轉交丙○○」,「我與信興是多年的好朋友,沒有仇恨::我想痛改 前非,戒掉後與未婚妻謝佳珍結婚,所以願意配合警方查緝信興到案」,「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與朋友阿志(即林威志)夜宿屏東崇明四街三號十 一樓之三丙○○住所,未料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四時三十分許,丙○○又要我 連絡信興購買一兩海洛因,我不好拒絕,所以有在屏東丙○○住處及楠梓家中 ,以傳呼三四九─六六六六(一八二二)電話與信興連繫,並在當天二十三日 十七時三十分左右完成交易」「我與信興平時交易都是在高雄市○○路與華夏 路路旁榮總別墅附近公園一帶」「有時由甲○○太太乙○○到約定之榮總別墅 公園,先由我手中收取購買毒品款項後,約三、四分鐘再將毒品拿至原處交給 我,由我轉給在附近等候之丙○○,自八十六年二月以來,總共有二次,一次 是八十六年五月間,另一次是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均是信 興指派其太太乙○○出面交易」等情綦詳(警四卷第二頁反面、第三、四頁) 。證人詹俊義於警訊時所供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左右,配 合警方佯與甲○○約定在榮總別墅旁公園交易毒品,而查獲甲○○及扣獲甲○ ○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等情,與承辦員警王智豐證述之查獲情節 相符。詹俊義其後翻異其詞,並稱其交與甲○○之五萬元,非警方提供,係其 自台灣銀行提款,償還甲○○之賭債,並提出其台灣銀行之存摺影本以實其說 。惟該五萬元係警方所提供,為證人王智豐具結證實,且警方辦案,豈有查獲 當事人現款,而據為警方所有之理。是詹俊義事後翻異,係迴護不實之詞,而 存摺之領款紀錄尚難證明即係當日交付甲○○之五萬元;均無足採。(三)證人即詹俊義之女友謝佳珍於本院前審證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 多,與林威志返回楠梓家中,至晚上八時許,始與詹俊義出門訪友(上訴卷第 一一七頁反面);證人黃隆昌亦證稱: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點多,詹俊義打電 話叫我去泡茶,直至晚上七點多才走各等語(上訴卷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六
0頁)。是可見詹俊義於警訊之自白,除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交易毒品之時 間,應係當日下午四時許,與其所供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 分」有不符外,餘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證人趙建華律師所證其受委任 前往港警所時,目睹三、四張鈔票之影印紙,還有熱度等情(上訴卷第七九頁 )。惟其目睹之鈔票影印紙,不能證明即係影印存證之千元鈔影本,亦不足為 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四)詹俊義於警訊中所供其向與甲○○交易之地點均在高雄市○○路與華夏路旁榮 總別墅附近之小公園,交易習慣均係先交款,等候三、四分鐘後再取得毒品, 此與警方策劃,由詹俊義佯與甲○○連絡交易,警方埋伏於現場所見情況相符 ,而甲○○即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四九0巷十一號,來回收款、交 貨路程不遠,而當場扣得甲○○交付與詹俊義之毒品及追踪至甲○○家中搜出 之五萬元鈔票中即與警方事前部分影印存證之鈔票號碼相符。以當時警方在旁 監看下,詹俊義怎可能如其事後所稱其於電話中係約見甲○○償還賭債,警方 又如何能扣得假交易而來之毒品海洛因﹖至於警方何以未當場逮捕甲○○,無 非因為甲○○交易模式未提一手交款,一手交貨方式,為順利扣獲甲○○所收 之款項,乃於交易完成後,追蹤其住處搜索之故。是不能以未當場抓獲甲○○ ,而謂偵查員王智豐之證言不實。
(五)次查詹俊義於警訊中供明其與林威志夜宿於丙○○住於屏東之住處,因六月二 十三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丙○○要其連絡甲○○購買一兩海洛因毒品,其不 便推拒而曾在丙○○住處打電話連絡甲○○及楠梓家中以傳呼000-000 0(一八二二)電話與甲○○連絡,對照警方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監聽詹 俊義於楠梓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錄音內容顯示,詹俊義與其女友即謝 佳珍之對話「喂!誰(詹俊義打電話回家之發話)」「俊義仔,你何時要回來 ﹖」「現在就要回去了,喂!你從家裏打電話給信興,我在這裡打,他沒回電 話」「好」:::「喂!俊義仔!信興說多久啦!他有打電話來。」「怎麼不 打來屏東呢﹖」「他說沒看過的電話號碼,所以沒回電話,要多久啦﹖」「我 拿到錢,就直接過去那裏」「喂!俊義仔,他說到了再打手機給他」,而後再 監聽得謝佳珍自家中打0000000傳呼秘書呼叫一八二二號,其後謝佳珍 與乙○○之對話「你是信興那裡嗎﹖」「是的!怎樣﹖俊義仔要那個啦!」「 這樣哦!何時要過來﹖」「我還要打電話去問他吔!」「他現在人在屏東嗎﹖ 」,接著謝佳珍與詹俊義通話「哦!你要直接過去那裏嗎﹖」「你跟他說,我 拿了錢就過去了」,再由謝佳珍電告乙○○「怎樣?他說現在就要下來了」「 你叫他到了再call機」「好,他說到了會再call機給你」,以上對話內容,質 之被告乙○○,證人謝佳珍均坦承係二人對話無誤,而0000000號電話 係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九日 間實施監察,有該署通訊監察書二紙附卷可憑,自屬合法有據。由上開詹俊義 與謝佳珍,謝佳珍與乙○○間之交談內容,雖未明確說出交易毒品事宜,惟由 詹俊義急於與甲○○連絡,並交待拿了錢後直接過去,及甲○○、乙○○謹慎 以詹俊義在屏東傳呼所留之丙○○電話,渠等以電話陌生為由不願回電之態度 ,與謝佳珍不敢明言,以「俊義仔要那個啦!」之暗示言詞,參酌詹俊義於警
訊中所供每次交易,丙○○均隨同前往並在約定地點等候,由詹俊義出面交易 之習慣,而當日對話後,詹俊義即與丙○○及詹某友人林威志同車自屏東趕回 高雄等情,又因與詹俊義、謝佳珍直接連繫者為被告乙○○,故詹俊義於警訊 中所供當日下午抵達高雄後,於約定之「榮總別墅」附近公園,由乙○○出面 取款後,約三、四分鐘再將毒品拿至原處交給詹俊義,詹某再轉交給在附近等 候之丙○○等情與上述對話連絡及交易習慣脗合。雖詹俊義對於當天交易時間 於警訊供稱十七時三十分許,惟查丙○○於警訊中係供稱「六月二十三日十五 時左右我們三人一同搭乘計程車回高雄」,徵之證人詹俊義於警訊中曾供稱當 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丙○○要其連絡甲○○購買毒品之詞(見丙○○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警訊筆錄、詹俊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 五十分警訊筆錄),及屏東至高雄市○○路與華夏路之路程約一小時左右之一 般經驗,與證人謝佳珍之證述:「詹俊義於當日下午四時多回來」及證人黃隆 昌所證其於當日下午四點多前往詹俊義住處,與詹俊義泡茶等情,堪認詹俊義 於警訊所供下午五時三十分交易係誤記時間,應係當日下午三時許自屏東出發 ,抵達高雄交易時間約下午四時許之誤。快速交易完成後,詹俊義、林威志即 與丙○○分手,詹俊義旋返回楠梓家中無疑。雖丙○○於警訊中供稱海洛因係 其本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左右在高雄市○○路與華夏路口 旁超商外道路向綽號「黑仔」之男子購得云云,與詹俊義所供不符,惟詹俊義 於警訊時態度合作並配合警方行動,供出甲○○、乙○○,自承受丙○○之託 ,居中向甲○○購買毒品,並稱丙○○未曾直接向甲○○購買等情明白,而丙 ○○於警訊中始終未供出毒品來源,否認委託詹俊義購買,推稱向一不詳年籍 ,綽號「黑仔」者購買云云,其態度與詹俊義迥異,所為搪塞之供述自不足信 。而被告乙○○否認出面交易,辯稱「謝佳珍來電語氣,我聽起來像是要去賭 博」,證人謝佳珍證稱,詹俊義與甲○○是賭博朋友,詹俊義要我呼叫機子給 甲○○,說「你那邊方不方便」,我不知其意等語,詹俊義稱「我叫謝佳珍呼 叫甲○○,說我要過去那邊,我沒向甲○○買過毒品,我是向阿郎買的」云云 ,無非畏罪卸責或事後迴護掩飾之詞,難以採信。(六)再查被告甲○○甫因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 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八年確定,有其前科記錄表附卷可稽,其 未到案執行,經發佈通緝,被告甲○○逃匿,偕被告乙○○避居於所租之榮總 路四九0巷十一號,其出入行動自有顧忌,而被告甲○○既承認無正當謀生工 作,然於警方搜索住處時,竟發現有合計三百萬元之商業支票五張,一百二十 三張約估算有數千萬元之帳單,被告辯稱上開帳單都是朋友向其借錢所登記之 收據,其以收高利貸及賭博維生云云,惟被告逃避警方追緝中,竟得有大筆收 入以經營高利貸之放款業務,所稱殊堪置疑,雖未能證明上開帳單與販賣毒品 有關,亦可見得其出入款項不小。也因甲○○通緝之身,其偶而由其妻代為出 面交易亦合情理,況由乙○○與詹俊義女友謝佳珍之對話內容,即知乙○○對 詹俊義甚為熟稔,故詹俊義於警訊中所供乙○○二次出面與之交易之情應屬可 信。而詹俊義本身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為其所供認,則其受託購買毒品 外,自行購買供己施用,警訊中所供此情亦屬合理可信。
(七)至於被告甲○○販賣與證人龔炎輝部分,業據證人龔炎輝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七日警訊中坦承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與榮總路 「榮總別墅」旁之小公園,以六萬元向甲○○購買數量為半兩之海洛因,並稱 其與甲○○於八十三年左右在高雄市○○路一家賭博場認識,雙方互留有連絡 電話,並得知他在販賣海洛因毒品,曾多次向他購買,每次約一萬、二萬元供 己吸用等情,其所供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購買地點與詹俊義向甲○○購買地點 脗合,而其在賭場認識甲○○互留電話相識多年,亦符合甲○○之賭博嗜好及 熟識者始與交易之謹慎習性,既與甲○○原本相識,其於警訊中自無指認甲○ ○本人之必要。雖龔炎輝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係供稱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向一綽號排骨者購買海洛因,惟龔炎輝並未稱其僅有唯一 之毒品來源,其始終向甲○○購買,先後時間相隔半年多之二次筆錄並無矛盾 之處。至其事後於本院改稱不認識甲○○,我在榮總路附近向一綽號「阿興」 男子買的,以前透過綽號「排骨」買,後來都自己買。警員說阿興就是甲○○ 等語,並當庭否認在庭之甲○○即「阿興」云云,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 信。
(八)被告丙○○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向清廣、潘世益於警訊時,劉錦 發、詹生霖於警、偵訊中證述無訛(警三卷第七─十八頁、偵一卷第二八頁) 。證人即高雄港警所偵查員王智豐、連中賓、鍾春龍亦於原審具結證實。證人 劉錦發、向清廣、潘世益及詹生霖等四人,均係被告丙○○之友,並無嫌隙, 應無誣陷被告丙○○之理。且證人詹俊義於警訊時供明「因知道他(指丙○○ )有在從事販售海洛因毒品,丙○○自八十六年二月份以來,所購買毒品之來 源,即是由我(詹俊義)介紹朋友信興將毒品販賣給他的」,已如上述。而詹 俊義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以丙○○租住處所有(0八 )七三二─0四六二號電話,撥打(0七)三四九─六六六六號電話祕書與甲 ○○聯絡,並因甲○○未回電,由詹俊義透過其家人與甲○○、乙○○聯絡, 有通話紀錄、錄音帶二捲及譯文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丙○○確有從被告甲○○ 處購入海洛因無疑。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向被告甲○○、乙○ ○購入約四十二公克之海洛因,依被告丙○○自承,其每日約吸用一次,每次 約0.一公克,然則四十二公克,可供其施用四百二十日,焉有經過二月左右 ,即再購入約四十公克(毛重,淨重如附表三所示)毒品海洛因之理。且海洛 因價格昂貴,又如何能經常免費供他人吸食之理。是其所辯僅供自己施用或無 償給他人吸食云云,均非可採。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四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附表四所示之研磨器具、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均係分裝毒品 需用之物。就其購入大量海洛因及二百個夾鏈袋觀之,足認被告購入大量毒品 海洛因,經研磨後,以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分裝,以供販賣牟利,灼然可見。(九)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海洛因,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訛,有該局八十六 年八月十四日陸字第八六二三八六九四號、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陸字第八 六二三八七一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偵二卷第四七頁、原審卷第二三六頁 )。又被告甲○○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非其出售與詹俊義者,固經鑑 定該毒品包裝上無其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陸㈡字第八
八0三四六0七號鑑定通知書可憑(更一卷第一九七頁)。惟依該鑑定通知書 所載,係因毒品包裝上「重複觸摸紋線重疊,致無法比對」,並非有他人指紋 而無被告甲○○之指紋,是該鑑定通知書,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十)依監察錄音譯文所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詹俊義之女友謝小姐(即謝佳 珍)在詹俊義租住處,使用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乙○○聯絡,謝佳 珍表示「俊義仔要那個啦」,經本院調查時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足憑。證人 謝佳珍雖證稱伊係向乙○○表示詹俊義要賭博云云,與上開事證不合,尚難採 信。另同日謝佳珍與詹俊義通電話,詹俊義表示「你算錢總數多少,連藥錢算 算看」,經本院上述之勘驗,該「藥錢」係「AR錢」之誤譯,「AR錢」, 雖可解為賭場抽頭之款,但除「AR錢」之外,尚有其他款項要「連(一併之 意)」起來算。是該譯文之誤載,尚不影響上開事證之認定。()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茲肅清煙毒條例經立法 三讀通過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核被告等 所為販賣毒品罪,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重,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論處。原 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又於犯罪事實欄,未認定被告甲○○、乙○○意圖營利, 未認定被告丙○○與詹俊義(詹俊義明知丙○○販賣毒品圖利,而參予販賣毒品 構成要件之販入行為,應為共同正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 ,均有未洽。又對於龔炎輝向甲○○購買毒品部分,誤認係八十六年五、六月間 ,透過綽號「排骨」者向甲○○購買,與龔炎輝本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直接向 甲○○購買六萬元海洛因之事實不符。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有販賣毒品,雖均 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甲○○、丙○○定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查被告甲○○、乙○○、丙○○販賣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均有犯修正前肅清 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被告等販賣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二人,及被告丙○○ 與詹俊義(後者未起訴)二人,就前開販賣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等所犯之法定刑為死 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執行中假釋,於 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內再犯本 罪,為累犯,同上所敍,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因販賣運輸毒 品案件,經法院以情堪憫恕而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因逃避執行受 通緝(現執行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詎 於待執行通緝中,猶續販賣毒品,危害國本,犯罪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足見
前案從輕處罰,予以自新機會,全未珍惜,且變本加厲,拒不到案執行,眛於暴 利,不改其毒害他人之惡行,無視全國上下禁毒之決心,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又非 少量,刑法禁制、教育功能,對其已無意義,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就 被告甲○○部分,仍如原審量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乙○○雖與其夫甲 ○○共犯販賣毒品重罪,惟乙○○嫁為人妻,已與有子女,其夫通緝中拒不到案 執行非其所能左右,且夫妻相隨乃人情之常,其從夫指示共犯此罪,於法雖不容 ,於情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之無期徒刑或死刑,殊嫌過重,且其尚無前科 ,又有子女,待其撫育,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併予宣告褫 奪公權八年。而被告丙○○為累犯,不知警惕,向甲○○、乙○○購入多量海洛 因毒品後,分裝秤重轉售他人圖利,戕害他人身心之情節不輕,犯後復未坦承認 錯,無可憫恕,併審酌其他犯罪情狀,判處法定最低之無期徒刑,並依法諭知褫 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併依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哥 大行動電話一支、呼叫器、通信聯絡簿三本為被告甲○○、乙○○所有,為渠等 所供認,係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夾鏈袋二百個(原審 附表四誤載為二個)及電子磅秤一台、呼叫器一個均係被告丙○○坦承所有物, 乃販賣毒品分裝、連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 查獲被告甲○○、乙○○時所扣得之現金五十萬元、商業票據五張、帳單一百二 十三頁、許美雀高雄銀行存摺及查獲被告丙○○時,所扣得丙○○所有之現金十 四萬九千九百元,因無明確證據足證為被告等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藏放海洛因之檳榔盒二個,尚無證據可認定係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因被告丙○○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已判決確定),堪認係供其自己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亦無證據可證明係供被告甲○○、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自不能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慶鐘
法官 陳朱貴
法官 惠光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附表一:海洛因淨重十八.二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點三八,純質淨重十三.三六 公克。
附表二: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支、呼叫器一個、通信聯絡簿 三本。
附表三:海洛因淨重卅九.七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四點四三,純質淨重廿一.六 四公克。
附表四:空夾鏈袋二百個、電子磅秤一台、呼叫器一個。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