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304號
KSHM,88,上更(一),304,2000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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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О四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七0號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卅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被告乙○○經自訴人丙○○居間仲介向 案外人曾振農以新台幣 (下同)十八億餘元購買高雄市○鎮區○○段土地六筆, 並約定由買賣雙方各依慣例按價金之百分之一計算給付仲介費與買方介紹人丙○ ○及賣方介紹人胡定吾,被告於約定時亦當場承諾,迨八十四年十月間,案外人 陳帝國至自訴人公司請求自訴人給付工程款時,自訴人凃伶琴告知伊公司財力甲 處困阨,給付現金恐有困難,惟有數千萬元外債待催收,其間並提及被告積欠上 開仲介費一千八百萬元未付,陳帝國遂倡議由其承受該債權,但屆時需自訴人凃 伶琴出面佐證,事經雙方合意後,亦委託案外人徐國瑛通知被告自訴人已讓與債 權一事,嗣陳帝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五時許至被告公司收取上開債 權時,因被告有異議,經電告自訴人丁○○到場說明仍無結果,遂電召自訴人丙 ○○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到場對質並表示該債權已讓與陳帝國,惟自訴人自知理虧 仍執意僅願給付仲介費三百萬元,自訴人不同意旋即離去,前後在場不過二十分 鐘許,過程中並無爭吵或對被告有威逼、恫嚇之言行,詎被告竟然別有用心,先 向復興派出所警員虛偽申告稱:「自訴人夫妻當時偕同七位不詳姓名男子對其施 以恐嚇,要求拿出仲介費一千八百萬元,自訴人不從,同夥中即有人語帶威嚇告 以欲毆打自訴人,要自訴人好看,又稱於翌日下午三時許來了八位男子,向其公 司員工講不要上班了等恐嚇語氣,造成員工產生恐懼危害安全,及自訴人丙○○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被告住處地下停車場毀損其座車後視鏡 之犯行」云云,惟據被告申告自訴人有施以恐嚇犯行,被告既稱始終在見場見聞 ,應非出於傳言,亦無所謂對傳言誤會或懷疑之成份,至有關毀損部份,亦係由 被告親自提供閉路電視錄影帶為佐證,則其提出前必然先予檢視,其申告自訴人 犯罪,更無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以致之,況自訴人係為土地買賣仲介費報酬而去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九時許均與人洽商 ,未至被告住處停車場砸車,被告仍虛構事實故為不實之申告,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訂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者,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經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八十四 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五時許,自訴人確有為一千八百萬元買賣土地仲介事宜與 多位不明人士至被告公司交涉,當時確有人揚言如不給付一千八百萬元,要我好 看,於翌日亦有不詳姓名男子多人至公司揚言要員工不必工作,致我心生畏懼, 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九時許曾有不詳姓名男子打電話至我家,問我在家 否,我回答不在家,不料我停放地下室之座車即遭砸毀,嗣經調出錄影帶,畫面 上顯示三名男子有類似砸車之舉,其中一位我認應係自訴人丙○○,故而向管區 警員申告,縱自訴人獲判無罪,我當時實無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等語,三、經查:
(一)自訴人二人並不諱言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五時許,確有為一千 八百萬元之土地仲介費與案外人陳帝國等人至被告公司交涉,雖自稱係到場「 對質已將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債權讓與陳帝國外,並無任何爭吵,更遑論有 何對被告威逼、恫嚇言語舉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然證人即被告之秘 書陳碧雲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十三號恐嚇取財一案結證稱:「當天 下午三點多,有五、六位男子到我們公司要找董事長:::,之後我看到凃伶 琴自己一人到十三樓來,丁○○自己去找董事長,董事長就把門關起來,他們 在講什麼我並不清楚,後來又有四個人進來,直接衝到董事長喝茶的地方」「 快五點左右,他(丙○○)自己一人進去董事長喝茶的地方找他,當時裏面的 人都還在」「在他們離開前十分鐘左右,我有聽到裏面講話講得很大聲」「在 他們爭吵時,我有聽到有人說叫董事長的太太不要說話,其餘沒有(聽到)」 等語(見該卷第卅四頁至第卅五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時所稱:「:: :於是談不攏,我太太就說又沒有欠你們一千八百萬元,為什麼要拿那麼多, 旁邊的男子就叫我太太住嘴,另一位男子就說幹你娘,我太太接着說財富是我 管理的,為什麼不能管,而另一位男子就說再講我就打妳」等語(見原審卷第 六十六頁警訊筆錄),大致相符,僅證人陳碧雲因在外面只聽到被告辦公室內 講話很大聲,且有人喝令被告之妻不要說話,其餘聽不清楚而已,非表示當時 在場之人無恐嚇之事實,又證人陳至誠於警訊時亦證稱:「(十一月八日下午 十五時許)當時有四位男子先站在七樓公司櫃台前面,後面還有約六、七位男 子,其中約有一位留平頭之男子就向我與我同事(游美娟)以國語發音的語氣 說:你們乾脆先辭職吧,不要再來上班了。同時有一名男子也說剛剛我們直接 乘電梯上十三樓找吳董,而十三樓之鐵門已經放下來了,是不是怕我們呢?之 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警訊筆錄),則被告公司連續二 日遭人騷擾應可確認,被告主觀上認係土地仲介費糾紛所致,尚非全然無因, 其所指訴之事實自無虛構可言。陳帝國於自訴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費之民事 案中,經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訊問 陳帝國稱:「(丙○○乙○○曾振農係認識嗎﹖)丙○○乙○○、曾振 農我認識。(丙○○仲介曾振農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為0三三六 、0三三一之-0三三之二、0三三二、0三三三號六筆土地售予乙○○一事 是否知悉﹖)我只知道他們的買賣有成功,但細節我不知道,土地在一年多至



二年前買賣,約八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買賣,是丙○○仲介的。丙○○是林 陽玻璃公司董事長,做玻璃帷幕的,據我所知這筆買賣仲介費約一千八百萬元 左右,一千八百萬元是乙○○要付的,曾振農要付仲介費比乙○○要給的多, 但是要給其他仲介人。乙○○也是建設公司董事長,因丙○○欠我的錢,所以 他把一千八百萬元仲介費債權全部給我,還不夠清償債務,丙○○欠我二千二 百多萬元,但這筆債權要轉給我,但我還沒有拿到,丙○○只是口頭債權要轉 給我,當面丙○○乙○○我三人會談過,丙○○說把債權轉給我,約在去年 (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在乙○○公司談的,丙○○當面跟吳董說,一千 八百萬元要直接拿給我,但至今我都沒拿到。在這之前,丙○○曾經簽便條紙 給我,說若有收到一千八百萬元仲介費要還給我,但我現在押中,我無法去找 便條。我並沒有把這一千八百萬元債權再轉給別人,亦未轉還丙○○,據我所 知丙○○現已沒有錢,我也沒有辦法追討。我原來是營造廠有限公司董事長。 這原是一筆單純買賣,至於丙○○乙○○間糾紛我不清楚。」。於本院調查 時經本院依最高法發回意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訊問陳帝國稱 :「(與乙○○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沒有。(與自訴人有工程方面之債權 債務關係﹖)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三、四月間丙○○做玻璃帷幕工程小包 商,有時會向我調度金錢,欠我約一千八百萬元左右,最後有陸續清償完畢。 (清償過程中你曾向丙○○催討,林董將對第三人之債權轉讓給你﹖)對,丙 ○○是對昱成建設公司之吳董有一筆債權約六百萬元讓給我。(何時、地你去 催討吳董之債權﹖)時間忘了,地點在昱成公司董事長室,我與丙○○到吳董 辦公室談債權讓與之事,因金額有異而談不妥。〔原審卷一0三頁之陳碧雲筆 錄你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與丙○○凃伶琴共三人去吳董辦公 室催討。(之前有五、六個人是否是你帶去的﹖)不是。(在吳董辦公室與乙 ○○爭吵或口出惡言者是何人﹖)吳董夫婦從頭到尾泡茶給我們喝,吳董與丙 ○○談論,我在旁邊,沒有人爭吵或口出惡言。(對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在台 北地院民事庭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去吳董處共幾次 ﹖)一次。(丙○○有叫你去催討債務﹖)只是丙○○去向吳董商討是否願將 債權讓與給我,並不是催討。」等語。所言先後不一,其既係受讓自訴人之債 權,而夥同自訴人同往被告處索討債務,自然與自訴人站在同一立場,所言顯 係旨在迴護自訴人。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三號乙○ ○自訴丙○○凃伶琴恐嚇取財案之全部卷証審核,丙○○、丁○○雖經判決 無罪確定,但並不能因此反應該自訴人即為誣告。(二)又被告所有XT-三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時 十二分許,遭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毀損後視鏡玻璃,此有該車照片四張可證(附 於前鎮分局第一七七八號警訊卷),證人賴慶旗經警方提示監視錄影帶所錄毀 損該車之不明男子,亦證稱:「就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六時卅分許 ,丙○○糾集七位男子其中的三名男子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廿一頁所附警 訊筆錄),則被告供稱其調閱監視錄影帶,認砸毀其車後視鏡之三名男子,其 中一名男子舉止動作應係自訴人丙○○無疑,故而報警申告等情,亦非完全虛 構,經本院前審及原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



四0號卷所附監視錄影帶,本院調查時,又經被告提出該錄影帶,中有一卷畫 面顯示九五年十一月七日廿一時十二分許,在電梯出口處有一着西裝男子雙手 背在後面,曾踢一部不詳車號車子,惟因僅拍攝到背面,無法辨識係何人,有 原審及本院並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訴人丙○○雖否認該穿西裝之男 子為其本人,並稱當天晚上其夫妻二人在虹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龍公 司)與案外人黃哲諒查立德談論工程事宜云云,惟陳帝國已於本院調查時稱 當天係由其與自訴人夫妻在被告之辦公室洽談,經本院前審隔離訊問結果,自 訴人凃伶琴供稱:當天由司機載我們夫婦到虹龍公司,開完會後我們與黃哲諒查立德一起離開等語,自訴人丙○○供稱:「當天由我太太開車載我到虹龍 公司,開完會後我們夫妻先離開,黃哲諒查立德二人還留在虹龍公司,當天 並無談論到其他特定公司,查立德他們亦無叫我們再補充資料等語,證人查立 德證稱:當天談論內容大部分是新加坡一家公司要和我們合作的事宜,因他們 夫妻準備資料不齊全,有叫他們再補充資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六月六 日訊問筆錄),三人所供述情節互異,顯不能證明自訴人丙○○案發時確不在 現場,故雖自訴人被訴恐嚇及毀損案,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三號判 決無罪確定在案,然被告申告之內容既非全憑空揑造,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而為申告,依首開判例意旨,尚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三)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二號所扣押之監視錄影 帶僅有二卷(即該署八十四年度檢總管字第一二四二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蕭博文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0分在該署愛組主任檢察 官室勘驗結果:「一、乙○○所有XT-三二六六號車被毀損錄影帶二捲(編 號五是白色封面)及黃色封面各一捲。二、錄影帶編號⑤日期一九九五年十一 月八日(封面是白色之錄影帶)。三、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點四十四 分至二點四十五分以前整個車子完好如初無人破壞,繼續放影到下午三點十分 車子已是完好如初,繼續播放到下午十九:零九分五十秒車子還都完好如初無 人破壞,繼續播放二十三點五十六分到二十三點五十七分該車還是無人破壞完 好如初,一直到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九日零點零一分車子也完好如初,並無人破 壞,一直到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九日二點十一分三十秒該車也一直停在該處無人 破壞,繼續播放到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九日六點五十分該車仍一直停在該處無人 破壞,接下來至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點十三分十九秒,也無任何破壞 跡象,無人砸車,繼續播放到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八點零七分十秒該車 也一直停在該處,無任何人破壞跡象,一直播放到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九 點四十五分該車也一直停在該處無人破壞,一直播放到一九九五年十月卅一日 二十二點零七分三十秒結束,無人破壞該車,錄影帶結束。四、播放黃色沒有 編號之錄影帶開始播放出現一部車,在一個圓形當中,再來有三個人穿西裝在 那邊走動,無法識別穿西裝之三人是何人,一直播放,並無砸車任何動作畫面 出現,一直播放,三個人都已經消失了,該捲錄影帶沒有日、時、分之註記, 該捲錄影帶並無砸車畫面。五、結論:上開貳捲錄影帶並無任何砸車畫面出現 ,至於三、部份有三個穿西裝之人走動,但沒有臉部特寫畫面不清,無從識別



何人,只有出現短暫時間就消失了。」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勘驗結 果:「錄影帶畫面顯示⒒⒎二十一點十二分許在電梯出口處有一著西裝男子 雙手背在後面者,被告稱該男子即係自訴人丙○○,但畫面上只看到背面無顯 示出其甲面,而在二十一點十二分四十三秒許有三名男子在一車號不詳車前逗 留,其中一男子以腳踢該不詳車號之車,被告稱其中一男子為「林」,而渠等所砸之車即為被告之車。」。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會合兩造當事人及辯 護人暨代理人勘驗結果:「勘驗黃色盒子錄影帶如下:錄影帶畫面顯示⒒⒎ 二十一點十二分在電梯出口處有一着西裝男子雙手背在後面,被告稱該男子為 丙○○,但為丙○○所否認,該男子曾踢一部不詳車號之車子。從錄影帶上無 法確定該踢車男子為丙○○。」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勘驗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委請辯護人吳建勛律師庭呈錄影帶二捲,請求 勘驗錄影帶內容,自訴人表示同意勘驗。二位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二 位辯護人均到庭勘驗。勘驗結果:「㈠編號5之錄影帶⒒⒎二十一點十二分 六秒劃面在電梯出口處有一穿着西裝男子雙手背在後,被告稱此男子為丙○○ ,自訴人否認。於劃面分割成四小劃面左下角劃面00 -00-00 00:12;42至 21:12:43有三名男子其中一身材高瘦男子踢車面,被告稱他的車就是停在該處 且該男子即為丙○○,自訴人否認。㈡自訴人丁○○稱:編號5之錄影帶 00-00-00 00:05:30開始面斷訊至21:12:03面才開始,21:13:26又斷訊, 21:14:24畫面又開始,所以有剪接之嫌疑,被告否認。㈢未編號之錄影帶僅為 編號5之錄影帶片斷內容部分放大,帶長約二十秒,沒有踢車之畫面。」自訴 人疑與檢察官勘驗之錄影帶不同,函諸檢察官請求調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檢總管字第一二四二二號証物錄影帶二捲」,該署八十九年一月 十二日雄檢銅物字第0二五五一號函稱「該錄影帶已旅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以雄檢銅物字第三二一八號送本院案審理」,告訴人復要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蕭博文檢察官與本院共同勘驗前揭錄影帶是否相同,嗣改請求本院將該 錄影帶送請蕭檢察官勘驗是否與其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二號案件於八十 五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勘之錄影帶是否相同。本院依其請求辦理,據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雄檢銅成八八偵七六九0號稱「本署 八十四年偵第二三四0二號於八十四(應係五之誤)年一月九日勘驗影帶記明 筆錄後,因乙○○提起自訴,卷証送法院併案審理,法院勘驗之錄影帶情形如 何無從得知,且事隔四年,而証物始終在法院掌握中,是否相同,無從辨別」 。自訴人復請求將該錄影帶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剪接、變造」云云 ,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之『停車場錄影畫面 』錄影帶一捲,依據指定之時間播放及鑑定後發現,計有兩處明顯斷訊後再接 續錄影情形:如1、時間自95─11─07,20:59:55後開始斷訊,至95─11─07 ,21:04:07才又有畫面,共斷訊三分十二秒。2、時間自95─11─07, 21:05:30後開始斷訊,至95─11─07,20:12:02才又有畫面,共斷訊六分三二 秒。3、時間自95─11─07,21:13:26後開始斷訊,至95─11─07,21:14:23 ,才又有畫面,共斷訊57秒。二、經檢視該『停車場錄影監視畫面』錄影帶, 其錄影方式似以不規則方式選擇紀錄,除前述指定之時間前後有發生斷訊,其



他時間內亦有數處斷訊情形。三、以上非屬連續性監錄之『有時間記錄』畫面 ,不論係人為或設備故障所致均屬於廣義之剪接行為」。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 六日(八八)陸(七)字第八九0二二七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可按。雖曰屬於廣 義之剪接,仍屬選擇之性之錄影,並非連續不斷,但尚無變造,仍堪認監視錄 影帶有被告車輛被砸損鏡頭,則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雖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所 載與原審、本院前審暨本院所勘驗有異,應係檢察官勘驗有誤,為本院所不採 。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 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 能証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証據明其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論。(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著判 例有可按)。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夥同陳帝國至被告處與被告洽商 ,索討仲介費,為自訴人所直承,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帶,亦有踼車之不清 晰之畫面,即難謂無人踼車之嫌,縱最後自訴人獲判無罪定案,但被告申告尚 非完全出於虛構,自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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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