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187號
KSHM,88,上更(一),187,200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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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林姓」不詳姓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由該林姓綽號「阿忠」之男子,交付偽造之貨物稅、發票、汽車新 領牌照書等證件,並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由被告甲○○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持往高雄市監理處行使,辦 理申請牌照等事,惟為承辦人黃庶南發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黃庶南之證詞,及 有上開偽造之證件扣案可資佐證等語,為其論據。三、訊之被告甲○○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辯稱:伊係受委託代綽號「阿忠」之男子 申請牌照,不知其所交付之證件為偽造等語。經查:(一)本件係證人黃庶南於辦理接受申請時,因所受理他人申請新領牌照之證件被退 件,置於其辦公桌上,伊方發現被告甲○○提出申請之上開文件資料中,其貨 物稅完稅照證上右下角出廠廠商之貨物稅完稅戳章與其他申請之資料不符,有 疑問,經送上級單位調查,方查出被告甲○○提出之資料為偽造等情,業經證 人黃庶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明。其復陳稱:當時若非他人被退件之文件資料 置於其桌上,可資核對,將難以看出被告甲○○提出申請資料之真偽等語屬實 。再證人黃庶南亦自承於高雄市監理處專責擔任請領牌照之相關工作已有七年 餘之事實,是依證人之工作經驗,其單憑被告甲○○所提出之文件,亦無法分 辨其真偽,況本件係因證人依被告甲○○所提出文件資料中貨物稅完稅照證上 右下角出廠廠商之貨物稅完稅戳章與其他申請之資料不符而發覺其為偽造,除 非被告甲○○對該家廠商極為熟稔,否則如何強求被告甲○○得以分辨該廠商 之出廠戳章係偽造?從而,於高雄市監理處負責牌照申請相關工作已有七年餘 經驗之證人黃庶南,單憑被告甲○○所提出之證件尚無法斷其真偽,實難僅憑 被告甲○○於監理處行走辦事等情,即遽推論其有能力分辨綽號「阿忠」之男 子所委託其辦理申請之文件資料為偽造。
(二)再被告甲○○係因任職於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在高雄市監理處駐站之業務員鄭碧 蓮之介紹,接受綽號「阿忠」之男子之委託,為其代辦新領牌照申請,而綽號 「阿忠」之男子每次均係由台中地區下來辦理新領牌照申請,其中有關汽車保 險均交由鄭碧蓮負責,綽號「阿忠」之男子曾問鄭碧蓮有何人可為其代辦牌照 申請,鄭碧蓮向其稱外面很多,結果伊找上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鄭碧蓮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屬實,是被告甲○○雖於高雄市監理處,專門受他人委 託代辦牌照申請已有十年時間,惟其間偶受綽號「阿忠」之男子之委託,以每 份五百元之代價,為其代辦新領牌照申請,綽號「阿忠」之男子殊無將其委託 被告甲○○申請之文件資料係偽造之事實告知被告甲○○之理,被告甲○○亦 無事先訊問綽號「阿忠」之男子,該批文件資料是否為偽造之可能,況且於高 雄市監理處接受他人委託代辦牌照申請,係被告甲○○賴以維生之工作,被告 甲○○實無為貪圖每份僅五百元之報酬,冒受失去賴以維生之工作,並受刑事 訴追之危險,於明知綽號「阿忠」之男子所交付之文件資料為偽造,卻仍接受 委託代辦牌照請領之理?是被告甲○○辯稱伊不知綽號「阿忠」之男子所交付 其代辦請領牌照之文件資料為偽造之語,應可採信。(三)被告甲○○於警訊中已表明該「林姓」男子之綽號為「阿忠」,而經警繼續追 查,果然查出該綽號「阿忠」之男子即係鍾陸益,該鍾陸益嗣後已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前審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訊問鍾陸益亦陳稱:伊之綽號 叫「阿忠」,有叫甲○○代辦牌照請領手續,甲○○不知道証件是偽造的等語 (見八十六年四月卅日、六月十二日本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 被告甲○○既供出該偽造之証件係綽號「阿忠」之男子所交付,並經警繼續追 查,果然查出該綽號「阿忠」之男子即係鍾陸益,因其有供出來源,亦可証明 其對該文件不知係偽造之文件。
(四)據被告供稱鍾陸益共交給他十七萬元,是要繳燃料費、牌照稅及保險費,不夠 還會補足,而依被告所提出於領牌日期其所代辦之十二部新領牌照自用車應繳 之上開燃料費、牌照稅及保險費合計為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八元(詳被告八十八 年九月十七日提出之計算書,附於本次更審卷),被告確有繳十二部之保險費 三萬五千四百元,亦經本院調取扣案之收據查明屬實,被告另供稱剩餘之款項 本欲繳納燃料稅及牌照稅,但因被查獲而未繳,存放於被告處。由上開被告之 供述,尚難指為有何矛盾之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異乎尋常之費用。(五)鄭志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偽造的)車籍資料是透過監理站的黃牛買 的,事發後才知向甲○○買的」(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二三頁)。雖然,鄭志榮經本院傳拘未到,但由其上開供稱 係「事發後才知向甲○○買的」,顯然買賣該偽造車籍資料當時,鄭志榮並不 知究係何向何人買的,係事後由傳聞而得知,此項傳聞證據,亦難執為被告論 罪之依據。
(六)又周宛石雖亦陳稱:是呂志祥開賓士車帶黃庶南來(按周宛石在高雄市開設修 車廠,鄭志榮等利用該修車廠為變造或偽造贓車車身號碼等之場所),他自稱 是「阿貴」,並說是監理所發牌人員。對所問:「也是他(指黃庶南)說他年 紀大了,準備退休前撈一票﹖」亦答以:「是,他自己說原先在台中監理所擔 任,現在調到高雄來,想做一票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二、三十三頁)。但此 為黃庶南所堅決否認,並供稱根本不認識周宛石其人(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 日訊問筆錄)。退步言之,縱令黃庶南曾如此供述,是否為閒談時之戲言,亦 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否則,如欲貪取不法錢財,保密猶恐不及,何須如此聲張 ﹖何況,本案之所以查獲,係黃庶南受理時所發覺,此觀黃庶南警訊自明。因



此,亦難執周宛石上開證詞,遽認被告與黃庶南、鄭志榮係同夥共犯本案。綜 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所提出申請之文件資料為偽造 ,尚不足證明被告甲○○對其所提出申請之上開資料為偽造之事實知情,即欠 缺犯罪之主觀犯意構成要件,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 ○○有知情行使偽造文書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曾玉英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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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