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27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邱榮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106年6月20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
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並依
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
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
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三)。
㈡查債務人自107年7月28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108年11月16日止,尚有31,940元之消費帳
款及利息未支付(證二),及其中31,25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㈢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
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
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一、申請書影本乙份。二、消費及利息明細乙份
。三、約定條款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智凱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427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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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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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邱榮澤 │自民國108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18601 │ │11月17日起 │ │點九七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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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邱榮澤 │自民國108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12650 │ │11月17日起 │ │點九七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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