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26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林聰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零伍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聰達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併
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
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0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09月
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3,057元(含本金38,126元、利息4,
931元)及其中38,126元自民國95年1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智凱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4265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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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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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聰達 │民國95年1月2│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十九│
│ │38126 │ │4日起 │月31日止 │點七一 │
│ │元 │ ├──────┼──────┼───────┤
│ │ │ │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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