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96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戴祥宇即戴有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93年8月6日(2)93年8月6日(3)93
年8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13萬元整(2)15萬元整(3)
15萬元整(最高額度)約定於(1)98年8月6日(2)98年8月6日(
3)95年8月6日清償,利息按(1)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2)
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上開(1)(2)債權延遲還本或付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3)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8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
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並立有(1)(2)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3)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等資料可證。
㈡債務人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
1)95,504元(2)112,217元(3)31,040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
仍未清償,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相對期限利益,各債務並回復依
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今債務人依約既為借款人,自
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㈢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併予敘
明。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
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及繳款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966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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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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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戴祥宇即戴│自民國98年1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
│ │95504 │有生 │月8日起 │ │點八八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戴祥宇即戴│自民國09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12217│有生 │1月8日起 │ │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戴祥宇即戴│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31040 │有生 │9月01日起 │ │點九九 │
│ │元 │ ├──────┼──────┼───────┤
│ │ │ │自民國098年1│至民國104年0│年息百分之二十│
│ │ │ │1月8日起 │8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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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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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戴祥宇即戴│自民國098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5504 │有生 │2月0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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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戴祥宇即戴│自民國098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12217│有生 │2月0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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