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96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湛明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
最高額度),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
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㈡緣借款人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10,000元
整,約定於民國98年8月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㈢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5月2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
3.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
㈣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債權為:現金卡款本
金19,107元及信用貸款本金161,167元,總債權金額為180,2
74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參與協商後皆未繳款,並屢經催討仍
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
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
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㈤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併予
敘明。
㈥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現金卡借款約
定書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可
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96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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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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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湛明仁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19107 │ │9月01日起 │ │點九九 │
│ │元 │ ├──────┼──────┼───────┤
│ │ │ │自民國095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百分之二十│
│ │ │ │5月10日起 │8月31日止 │ │
├──┼───┼─────┼──────┼──────┼───────┤
│ 002│新臺幣│陳湛明仁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61167│ │5月10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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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陳湛明仁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61167│ │6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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