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7年度,938號
KSHM,87,上訴,938,20000518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一0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七二三二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五一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五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被訴意圖販賣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被訴幫助意圖販賣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罪,曾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確定 ,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 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內),連續在屏東市○○路四十二號六樓之六 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以該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多次。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在屏東市○○路九十二號前,為警查 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而發現上情。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 案前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經檢察官當庭採其尿液送驗,又發覺上情 。
二、乙○○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止 ,在其屏東縣萬巒鄉○○路九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同年 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在屏東市○○路九十二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 驗,而發現上情。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高雄巿警察局楠梓分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 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裁定觀察、勒 戒,乙○○部分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丙○○部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再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 由




甲、免刑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供認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八四 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七00 二0號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已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 定。
二、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 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 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 判。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條 第二項之罪。被告等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原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 二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乙○○經本院依職權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高所甲戒勒字第三三五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應 依法為免刑之判決。被梏丙○○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嘉檢告護丙字第一三四一四號函附卷可稽,自應依法 為免刑之判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安非他命後,竟意圖販賣營利, 以其所有話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因綽號阿華之不詳 年籍男子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凌 晨五時許,攜毛重達卅七公克之安非他命,搭乘被告乙○○所駕WL-八四五三 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巿林森路九十二號前。乙○○明知丙○○意圖販賣安非他命 ,且因丙○○手骨折無法駕車前往,竟基於幫助犯意,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送丙○ ○及不知情之丁○○(同案被告,業經判處免刑確定在案)前往上址。丙○○於 著手販賣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之男子時,為預先埋伏之警員攔下而未果,該二名 男子乘機逃逸,並由其車內踏墊下搜獲上述安非他命及丙○○所有裝安非他命所 用之紙袋一個、行動電話二個。因認被告丙○○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罪嫌,被告乙○○係犯上開罪嫌之 幫助犯。
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華」及「阿娥」所購買,後該 二人因見警方出現,在貨款未收之情況下,就將安非他命丟入伊車內,並無意圖 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 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 為其犯罪之證據同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 偽供述之虞。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 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 其他補強證據之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 有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二號判決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前開犯行,係以其及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之自白及扣案 安非他命三十七公克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雖自白被查獲當日係攜帶安非他命準備販 賣給綽號「阿華」「阿城」等人,然其等旋於移送偵查時起否認其事,辯稱:警 訊不實在,而本件並無錄音帶或錄影帶證實被告及共同被告乙○○之警訊自白出 於自由意思之陳述,且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前後不符,不能互為補強而為被告 有販賣事實之認定。
㈡再者,本件警方到場查獲被告時當場並無錢貨交易之情況發生,且被告車內亦無 販賣所得、電子秤、夾鏈袋等販賣工具扣案,故於被告車內所起獲之安非他命, 並不證明即是被告持以販賣之物。
㈢甚且,本件並查無「阿城」「阿華」等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人,是否確有其 人已非無疑,即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其 等警訊不利於己之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本案承辦警員即證人、柯富國於偵查中結證:我們另查獲麻藥案中有一位女子 供稱她的上線是「阿華」,她就打電話要買安,約定在屏東市○○路九二號前交 易。當冕我們去埋伏結果,到凌晨五點發現有一部計程車至該處繞兩圈,後來丙 ○○駕車來時,計程車內乘客下車走出來,欲走向丙○○,我們衝出去,該乘客 見狀就轉身坐計程車逃走,我們則將葉員一行人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背 面)。復參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本來是開車要去買安,結果交易中警方 來了,對方就將安丟進車子來了等語(見偵本卷第二二頁背面),足見本案係警 方依據線報前往上址逮捕販賣安非他命之「阿華」等人,適被告等人與「阿華」 等人約定於上址欲向「阿華」等人購買安非他命,於交易中尚未付款,警方人員 即衝出欲逮捕「阿華」等人,「阿華」等人見狀,為避責,乃將持有尚未交付之 安非他命丟進被告車內,後搭乘計程車逃逸,被告等人始被誤為販賣安非他命, 為警逮捕。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 銷改判,另為被告此部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是日凌晨,被告與朋友黎 毓郎等人在屏東市田園保齡球館打保齡球,被告打電話邀約丙○○參加,葉某告 知受傷住院,被告乃向黎毓郎借車至屏東市國仁醫院探望,並與葉某聊天,期間 邀葉某外出宵夜,適有人來電,內容被告告不知,隨即與葉某及其女友丁○○外 出乘車,由被告駕駛,車行當中,葉某告知在林森路某超適停車,斯時即有兩名 男子前來,旋警員即前來逮捕,被告實不知販賣之事,警訊中之自白是不實在等 語。
二、經查有關被告邀同丙○○吃宵夜一節,由丁○○在警訊時供稱:葉某住院由伊負 責照顧,「今日凌晨我從外面購物回醫院時,就看到乙○○丙○○在聊天,後 來乙○○就說要開車載丙○○出去吃宵夜,我就與他們一起出去」等詞,可資證 明,而看護葉某之薛女既稱伊外出購物回來才見被告來醫院與葉某聊天,亦顯見 被告係臨時獲悉葉某住院才去探望,足證被告所辯伊獲知葉某住院而去探望,並 邀葉某外出宵夜,葉某告知在林森路某超市停車,伊不知葉某與人相約在該地交 易安非他命等情,應屬不虛。何況葉某自警訊即稱被告及薛女不知伊販賣安非他 命,並稱:「因我事先沒告訴他們」,則被告所稱不知情云云,核屬實情。三、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 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有判例(二十年上字第 一0二二號),本件被告於不知情之下開車載送,自不成立幫助犯。況查丙○○ 於右述時地係欲向「阿華」等人購買安非他命,並非販賣安非他命,已如前述, 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恉 ,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 改判,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甲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丙、被告丙○○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部分,既受無罪判決,則其移送併辦部 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0八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九0八五號)即與之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各該檢察 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丁、被告乙○○移送併辦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因其本案部 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考。被告移送併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至本案觀察勒勒戒之後,顯係另行起意,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 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甲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意圖販賣持有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