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7年度,2218號
KSHM,87,上訴,2218,2000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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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  律師
        李昌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王錦堂
        蘇精哲  律師
        鄭銘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萬呈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陳正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О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三八八二號、第五0九0號、第五四七0號、第五四七一號、八十度偵緝字第一
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0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背信部分、乙○○子○○癸○○己○○○戊○○部分、壬○○背信部分及其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子○○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壬○○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癸○○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其他上訴駁回。
壬○○前開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年,與駁回部分(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三編號第一至二十七號、第二十九至四十五號、第四十七至六十七號、第六十九號、第七十號、第七十三至七十九號之取款條內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三編號第一至二十七號、第二十九至四十五號、第四十七至六十七號、第六十九號、第七十號、第七十三至七十九號之取款條內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任職屏東縣鹽埔鄉農會( 以下簡稱鹽埔農會)總幹事,壬○○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起,任職該農會總幹事, 兩人均負責綜理信用部、供銷部、保險部、推廣部等部門綜合業務督導,依農會 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乙○○於七十五年 間至八十二年間,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秉承前總幹事丙○○之命綜理信用部 業務;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擔保該農會秘書,負責協助 總幹事壬○○執行農會理事會之決議及綜合各部門業務核稿及核章,子○○自八 十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九日間,任職鹽埔農會雇員主辦貸款案件,負責 貸款戶信用徵信及擔保品調查評估工作;癸○○自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六 月一日間,己○○○自八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間,均任職鹽 埔農會主辦貸款案件,負責貸款戶信用徵信及擔保調查評估工作;丑○○自八十 五年三月一日起,任職鹽埔農會存款業務承辦,負責存提款工作;上述八人均係 為鹽埔農會處理業務之人,具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務。按鹽埔農會於八十四年 三月十五日前土地鑑估之標準,係依據屏東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以七九 屏府財金字第七二五五六號函示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及中華民 國農訓協會編印之「授信業務」為據,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後則依據該農會第十 四屆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為擔保品鑑估標準;土地擔保放 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時價高 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惟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 土地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之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 計算之,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 地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丙○○壬○○竟夥同子○○癸○○、己○○



○、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處理貸款業務時,違背 該農會處理細則及前揭決議之規定,超估不動產之價值而予核貸,致使貸款之本 息無法清償,致生損害於鹽埔農會,情形如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乙○○,共同意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辦理如附表二編號十八號壬○○之 關係戶陳明村向該農會申請貸款時,主辦貸款之調查員子○○調查所提 供之擔保品即屏東縣鹽埔鄉○○段四一0之三地號土地彭黃昭識、彭昭 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時價總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五千 四百元,擔保放款總值為三百一十萬零三百二十元,擬准放款為三百一 十萬元,乙○○丙○○竟違背鹽埔農會上開放款規定,由乙○○於調 查表審查意見欄內批擬貸予四百五十萬元,丙○○復逕批准貸予六百萬 元,致超額放款;丙○○乙○○復承上開犯意,並與子○○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辦理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號壬○○之關 係戶陳明村向該農會申請貸款時,違背鹽埔農會上開放款規定,先由楊 明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於該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將所 提供之擔保品即屏東縣鹽埔鄉○○段四一0之三地號土地彭黃昭識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超額估價其時價總值達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擔保 放款總值為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擬准放款二百五十萬元,由李燈 茂於調查表審查意見欄內批擬貸予三百五十萬元,丙○○復逕批准貸予 如乙○○所擬之三百五十萬元,致超額放款,均足以生損害於鹽埔農會 及農會會員權益。
(二)、壬○○於擔任鹽埔農會總幹事期間,分別與癸○○己○○○戊○○ 基於概括之犯意及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辦理壬○○之關係戶彭 昭順(貸放號碼:100)、尤世隆(165 2)、黃邱美鵠(848-1)、張 憲有、彭平和、甲○○(1646)、辛○○(1647)、庚○○(1633)等 人向鹽埔農會貸款業務時,違背鹽埔農會上開放款規定,其中: ⑴壬○○癸○○於辦理如附表二編號一借款人彭昭順向該農會申請貸 款時,違背鹽埔農會上開放款規定,先由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七日於該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將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彭崑 城所有之屏東縣長治鄉○○段一四七0之十二地號土地及一一五三號 建物,超額估價其時價總值達二千六百六十七萬元、擔保放款總值為 一千二百零九萬五千五百元,擬准放款一千二百萬元,由壬○○於於 同年四月六日在調查表審查意見欄內批准貸予如癸○○所擬之一千二 百萬元,致超額放款,足以生損害於鹽埔農會及農會會員權益。 ⑵壬○○癸○○於辦理如附表二編號五借款人張憲有向該農會申請貸 款時,違背鹽埔農會上開放款規定,先由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五日於該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將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張憲 有所有之屏東縣東港鎮○○段七之二八三、之九四、之二八二、之二 八一地號土地(嗣變更地號為嘉南段二四二、二四三、二一三、二一



四)及六號建物(嗣變更建號為嘉南段三五號),超額估價其時價總 值達二千五百五十二萬四千四百元、擔保放款總值為八百四十七萬四 千六百九十三元,擬准放款八百萬元,由壬○○於調查表審查意見欄 內逕批准貸予九百萬元,致超額放款,足以生損害於鹽埔農會及農會 會員權益。
壬○○癸○○戊○○於辦理如附表二編號六借款人庚○○向該農 會申請貸款時,違背鹽埔農會上開放款規定,先由癸○○於八十四年 五月十六日於該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將所提供之擔保品 即壬○○所有之屏東縣屏東市○○段四五六之八、四六三之四地號土 地及一五三一、一五三二號建物,超額估價其時價總值達二千五百九 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擔保放款總值為一千零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擬 准放款一千萬元,壬○○於調查表審查意見欄內逕批准貸予一千五百 萬元,致超額放款,戊○○係該件貸款案件擔任對保人,惟違背其任 務,未實際辦理對保,均足以生損害於鹽埔農會及農會會員權益。 ⑷壬○○己○○○戊○○於辦理如附表二編號七借款人甲○○向該 農會申請貸款時,違背鹽埔農會上開放款規定,由己○○○於八十四 年六月十九日於該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將所提供之擔保 品即張振華所有之屏東縣屏東市○○段一一九之五地號土地及二一一 號建物,超額估計其時價總值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元、擔保放款總 值為六百十七萬零六十五元,擬准放款六百二十萬元,由戊○○於調 查表審查意見欄內批擬准貸予一千四百萬元,再由壬○○於調查表審 查意見欄內批可而貸予一千四百萬元,致超額放款,足以生損害於鹽 埔農會及農會會員權益。
壬○○戊○○於辦理如附表二編號八借款人辛○○向該農會申請貸 款時,違背鹽埔農會上開放款規定,因該農會承辦人於該農會不動產 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將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彭昭順所有之屏東縣高樹 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四五之二七、四五之七地號土地,估其時價 總值一千零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元、擔保放款總值為七百六十五萬七百 二十元,擬准放款七百六十萬元,戊○○竟於調查表審查意見欄內批 擬准貸予一千萬元,由壬○○於調查表審查意見欄內批可而貸予一千 萬元,致超額放款,戊○○係本件貸款案件擔任對保人,惟違背其任 務,未實際辦理對保,均足以生損害於鹽埔農會及農會會員權益。 ⑹壬○○己○○○於辦理如附表二編號九借款人彭平和向該農會申請 貸款時,違背鹽埔農會上開放款規定,先由己○○○於八十四年七月 十四日於該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將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彭 平和所有之屏東縣鹽埔鄉○○段四一0之二地號土地,超額估價其時 價總值達四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元、擔保放款總值為三百五十二萬七千 九百二十元,擬准放款三百五十二萬元,由壬○○於調查表審查意見 欄內批准貸予如己○○○所擬之三百五十二萬元,致超額放款,足以 生損害於鹽埔農會及農會會員權益。




壬○○於辦理如附表二編號十借款人尤世隆向該農會申請貸款時,違 背鹽埔農會上開放款規定,因該農會承辦人於該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 查報告表上,將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古政華所有之屏東縣屏東市○○段 一七八、一七九之一地號土地及一八六六號建物,估其時價總值九百 六十二萬五千元、擔保放款總值為三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 擬准放款四百萬元,壬○○竟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調查表審查意見 欄內逕批准貸予九百萬元,致超額放款,足以生損害於鹽埔農會及農 會會員權益。
壬○○己○○○於辦理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借款人黃邱美鵠向該農會 申請貸款時,違背鹽埔農會上開放款規定,因該農會承辦人於該農會 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將所提供之擔保品即黃國安所有之屏東 縣內埔鄉○○段四三二之一二、四三二之一三地號土地及一五四、一 五五號建物,估其時價總值八百五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擔保放款 總值為四百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己○○○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九 日在調查表內擬准貸予一千一百萬元,復由壬○○於同日在調查表審 查意見欄內逕批准貸予一千二百萬元,致超額放款,足以生損害於鹽 埔農會及農會會員權益。
(三)、壬○○於擔任鹽埔農會總幹事期間,因急需巨額金錢週轉,乃由鍾瑞梓丁○○之仲介,每月百分之二點五至百分之三利率,向金主調借資金 ,並由金主將資金存入鹽埔農會乙種活期儲蓄帳戶內,鍾瑞梓丁○○ 則從中取得百分之二之介紹費,嗣因壬○○無法繳付利息及介紹費,彭 崑城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詐欺存款之概括犯意,以鋼版拓印偽造客 戶取款條,供冒領存戶存款,自八十四年十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 三日間,由壬○○擅自偽造該農會七種活期儲蓄帳卡五十六張及填具如 附表三編號第一至二十七號、第二十九至四十五號、第四十七號至六十 七號、第六十九號、第七十號、第七十三至七十九號之戶名、金額之取 款條,並偽造存戶之印文在前揭取款條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林 杜貴美等人之制作權。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持前述偽造之取款條,自行或經由不知詳情之盧炎 琦,逕行驗印、記帳,再將前揭帳卡、取款條交該農會不知情之核章蔡 麗珠、王仁富及出納李瓊娟,而施詐術圖使渠等認其係有權提款,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之金額,計九億一千零十六萬元,其金額之大, 足生損害於鹽埔農會及會員、上開存戶及社會金融秩序。 (四)、盧炎琦擔任鹽埔農會存款業務承辦期間,發覺壬○○上開先後持偽造客 戶之取款條前來提領巨額款項,情況異常,提兌有違程序,竟違背職務 ,不予查究制止,仍為之驗印、記帳,再將帳卡、取款卡交由不知情之 核章蔡麗珠、王仁富及出納李瓊娟,使壬○○得以順利提領巨額款項得 逞,足以生損害於鹽埔農會及農會會員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乙○○子○○背信部分:
訊據被告丙○○乙○○子○○固承認如事實欄一(一)分別擔任鹽埔農會總 幹事、信用部主任、主辦貸款期間,辦理如附表二編號十八號、十四號壬○○之 關係戶陳明村向該農會申請貸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被告丙○ ○辯稱:伊認前揭擔保品時價超過承辦調查人員之估價甚多,伊逕依職權批示, 並無違背職務超額放款情事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時於八十一年間,市價是 足夠的,而且亦經總幹事之核准才放款,並無違背職務超額放款情事云云;被告 子○○辯稱:伊調查評估前揭擔保品價值,未違背估價標準,並無違背職務超額 放款情事云云。惟查:
(一)、鹽埔農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土地鑑估之標準,係依據屏東縣政府 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以七九屏府財金字第七二五五六號函示「放款擔 保品估值標準及處理細則」及中華民國農訓協會編印之「授信業務」為 據,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後則依據該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議決通過之「 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為擔保品鑑估標準:土地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 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時價高於公告 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惟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 計土地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之現值)之金額 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公 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業據被告子○○己○○○及證人徐美玲陳述明確,復有鹽埔農會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 鹽農信字第四一九號函及附件可參。
(二)、被告丙○○乙○○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辦理如附表二編號十八號彭崑 城之關係戶陳明村向該農會申請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屏東縣鹽埔鄉 ○○段四一0之三地號土地彭黃昭識、彭昭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 筆土地其當時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時價,其中彭黃昭識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經原審送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價結果,為一百九十二萬五 千八百七十八元,有該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加上彭昭順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則為三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依上開放款標準,以 百分之九十為準,最高放款額為三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主辦貸 款之調查員子○○調查擔保品時價總值為三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元,擔 保放款總值為三百一十萬零三百二十元,擬准放款為三百一十萬元,並 無不當,惟被告乙○○丙○○竟違背鹽埔農會上開放款規定,由被告 乙○○於調查表審查意見欄內批擬貸予四百五十萬元,被告丙○○復逕 批准貸予六百萬元,致超額放款,亦有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 報告表、帳卡影本在卷可憑,顯係圖為壬○○之關係戶陳明村不法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足以生損害於鹽埔農會及農會會員權益。 (三)、被告丙○○乙○○子○○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辦理如附表二編號十 四號壬○○之關係戶陳明村向該農會申請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屏東 縣鹽埔鄉○○段四一0之三地號土地彭黃昭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筆



土地其當時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時價,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定 中心鑑價結果,為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有該中心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依上開放款標準,以百分之九十為準,最高放款額為一百 零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被告子○○竟違背鹽埔農會上開放款規定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於該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超額估價其 時價總值達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擔保放款總值為二百五十八萬三 千六百元,擬准放款二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乙○○違背鹽埔農會上開放 款規定,於調查表審查意見欄內批擬貸予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丙○○亦 違背鹽埔農會上開放款規定逕批准貸予如乙○○所擬之三百五十萬元, 致超額放款,亦有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帳卡影本在 卷可憑,顯係圖為壬○○之關係戶陳明村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足以生損害於鹽埔農會及農會會員權益。
(四)、再依被告乙○○所供:「(提示81、12、9屏東縣鹽埔鄉農會放款 土地抵押憑證地1086號陳明村案,該筆貸款調查員子○○簽『擬准 貸新台幣二百五十五萬元正』何以你將該金額簽擬提高為「擬准予35 0萬元辦理」?)該件1086號陳明村貸放案原係壬○○以其妹婿陳 明村名義向本農會申貸,抵押之土地則為壬○○父母彭昭順、彭黃招識 所共同持分之彭厝段地號410─3號田地,子○○調查員簽擬該放貸 案件於81、5、13申貸時係擬三百一十萬元,我受壬○○等人拜託 渠等需申貸六百萬元...始簽擬准予四百五十萬元,總幹事丙○○核 准貸放『六百萬元』,該案以同貸放號碼於81、12、9重新向本會 申貸,抵押土地係原地號土地,惟減少為彭黃招識所有之同地段地號之 二分之一持分,申請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我亦受壬○○等人拜託,故 在調查員子○○簽擬准貸「二百五十五萬元」後,我以信用部主任職權 簽擬『三百五十萬元』後經丙○○批准『三百五十萬元』核放。」(見 八十五年偵字第五四七一號卷第一00頁背面至一0一頁)顯見被告李 燈茂係受壬○○之拜託而擬超額放款,係圖為壬○○之關係戶陳明村不 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益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乙○○子○○確有意圖為壬○○之關係 戶陳明村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顯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壬○○癸○○己○○○戊○○背信部分: 訊據被告壬○○癸○○己○○○戊○○固承認如事實欄一(二)分別擔任 鹽埔農會總幹事、主辦貸款、秘書期間,分別辦理壬○○之關係戶如附表二編號 一彭昭順、編號五張憲有、編號六庚○○、編號七甲○○、編號八辛○○、編號 九彭平和、編號十尤世隆、編號十五黃邱美鵠向該農會申請貸款之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因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未能反應市價 ,故均依時價認定,並無違背職務超額放款情事云云;被告癸○○辯稱:伊係按 當時市價估算,且伊剛承辦此業務,亦未經講習,前任主辦人員告訴伊不要超過 二十倍即可,並無違背職務超額放款情事,主觀上亦無背信意圖云云;被告己○



○○辯稱:伊係按當時市價估算,且伊以前未辦過放款業務,承辦時又未受訓, 完全按以前承辦人員教伊怎麼做,伊即按照以前人員交代去做,並無違背職務超 額放款情事,主觀上亦無背信意圖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係農會秘書,並無 核貸權利,最後須農會總幹事之核准或授意才能核准,伊並無決定權,由總幹事 交代代筆批示,最後貸放金額,亦須總幹事裁決,伊並無違背職務超額放款情事 ,主觀上亦無背信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壬○○癸○○於辦理如附表二編號一壬○○之關係戶彭昭順向該 農會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壬○○所有之屏東縣長治鄉○○段 一四七0之十二地號土地及一一五三號建物,該土地及建物其當時扣除 土地增值稅後之時價,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定中心鑑價結果, 為九百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有該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依 上開放款標準,以百分之九十為準,最高放款額為八百五十一萬三千六 百六十三元,被告癸○○竟違背鹽埔農會上開放款規定,先於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七日於該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超額估價其時價總 值達二千六百六十七萬元、擔保放款總值為一千二百零九萬五千五百元 ,擬准放款一千二百萬元,由被告壬○○於同年四月六日在調查表審查 意見欄內批准貸予如癸○○所擬之貸放一千二百萬元,致超額放款,有 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帳卡影本在卷可憑,顯係圖為 壬○○之關係戶彭昭順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足以生損害於鹽 埔農會及農會會員權益。
(二)、被告壬○○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辦理如附表二編號五壬○○ 之關係戶張憲有向該農會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即張憲有所有 之屏東縣東港鎮○○段七之二八三、之九四、之二八二、之二八一地號 土地(嗣變更地號為嘉南段二四二、二四三、二一三、二一四)及六號 建物(嗣變更建號為嘉南段三五號),該土地及建物其當時扣除土地增 值稅後之時價,經原審送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價結果,為五百 七十八萬五千一百零三元,有該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依上開放款 標準,以百分之九十為準,最高放款額為五百二十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 ,被告癸○○竟違背鹽埔農會上開放款規定,於該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 查報告表上,超額估價其時價總值達二千五百五十二萬四千四百元、擔 保放款總值為八百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擬准放款八百萬元,由 被告壬○○於調查表審查意見欄內逕批准貸予九百萬元,於同年四月六 日在調查表審查意見欄內批准貸予如癸○○所擬之貸放一千二百萬元, 致超額放款,亦有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帳卡影本在 卷可憑,顯係圖為壬○○之關係戶張憲有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足以生損害於鹽埔農會及農會會員權益。
(三)、被告壬○○癸○○戊○○於辦理如附表二編號六壬○○之關係戶陶 華太向該農會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壬○○所有之屏東縣屏東 市○○段四五六之八、四六三之四地號土地及一五三一、一五三二號建 物,該土地及建物其當時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時價,經原審送財團法人



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價結果,為七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有該 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依上開放款標準,以百分之九十為準,最高 放款額為七百零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被告癸○○竟違背鹽埔農會上 開放款規定,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於該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 表上,超額估價其時價總值達二千五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擔保放款 總值為一千零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擬准放款一千萬元,由壬○○於調 查表審查意見欄內逕批准貸予一千五百萬元,致超額放款,戊○○係本 件貸款案件擔任對保人,惟違背其任務,未實際辦理對保,有貸款申請 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帳卡影本在卷可憑,顯係圖為壬○○之 關係戶庚○○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足以生損害於鹽埔農會及 農會會員權益。
(四)、被告壬○○戊○○己○○○於辦理如附表二編號七壬○○之關係戶 甲○○向該農會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張振華所有之屏東縣屏 東市○○段一一九之五地號土地及二一一號建物,該土地及建物其當時 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時價,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價 結果,為六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有該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依上開放款標準,以百分之九十為準,最高放款額為五百八十七萬 二千三百零五元,己○○○竟違背鹽埔農會上開放款規定,先八十四年 六月十九日於該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估計其時價總值達一 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元、擔保放款總值為六百十七萬零六十五元,擬准 放款六百二十萬元,由被告戊○○竟於調查表審查意見欄內批擬准貸予 一千四百萬元,由被告壬○○於調查表審查意見欄內批可而貸予一千四 百萬元,致超額放款,亦有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帳 卡影本在卷可憑,顯係圖為壬○○之關係戶甲○○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足以生損害於鹽埔農會及農會會員權益。 (五)、被告壬○○戊○○於辦理如附表二編號八壬○○之關係戶辛○○向該 農會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彭昭順所有之屏東縣高樹鄉○路○ 段舊大路關小段四五之二七、四五之七地號土地,該土地其當時扣除土 地增值稅後之時價,經原審送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價結果,為 七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零四元,有該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依上開 放款標準,以百分之九十為準,最高放款額為七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二十 三元,該農會承辦人於該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估計其時價 總值一千零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元、擔保放款總值為七百六十五萬七百二 十元,擬准放款七百六十萬元,所擬准放款差距尚且不大,惟被告凌慶 忠竟於調查表審查意見欄內批擬准貸予一千萬元,由被告壬○○於調查 表審查意見欄內批可而貸予一千萬元,致超額放款,戊○○係該貸款案 件擔任對保人,惟違背其任務,未實際辦理對保,亦有貸款申請書、不 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帳卡影本在卷可憑,顯係圖為壬○○之關係戶 辛○○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足以生損害於鹽埔農會及農會會 員權益。




(六)、被告壬○○己○○○於辦理如附表二編號九壬○○之關係戶彭平和向 該農會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彭平和所有之屏東縣鹽埔鄉○○ 段四一0之二地號土地,該土地其當時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時價,經原 審送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價結果,為二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六 十四元,有該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依上開放款標準,以百分之九 十為準,最高放款額為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零七元,被告己○○○竟 違背鹽埔農會上開放款規定,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於該農會不動產 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超額估價其時價總值達四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元、 擔保放款總值為三百五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擬准放款三百五十二萬 元,由壬○○於同日在調查表審查意見欄內批准貸予如己○○○所擬之 貸放三百五十二萬元,致超額放款,亦有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放款值調 查報告表、帳卡影本在卷可憑,顯係圖為壬○○之關係戶彭平和不法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足以生損害於鹽埔農會及農會會員權益。 (七)、被告壬○○於辦理如附表二編號十其關係戶尤世隆向該農會申請貸款時 ,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古政華所有之屏東縣屏東市○○段一七八、一七九 之一地號土地及一八六六號建物,經該農會承辦人調查其時價總值九百 六十二萬五千元、擔保放款總值為三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擬 准放款四百萬元,被告壬○○竟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調查表審查意見 欄內逕批准貸予九百萬元,致超額放款,列為逾期放款,亦有貸款申請 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帳卡影本在卷可憑,顯係圖為壬○○之 關係戶尤世隆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足以生損害於鹽埔農會及 農會會員權益。
(八)、被告壬○○己○○○於辦理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壬○○之關係戶黃邱美 鵠向該農會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品即黃國安所有之屏東縣內埔鄉 ○○段四三二之一二、四三二之一三地號土地及一五四、一五五號建物 ,該土地及建物其當時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時價,經原審送財團法人台 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價結果,為四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有該中 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依上開放款標準,以百分之九十為準,最高放 款額為四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而該農會承辦人調查其時價總 值為八百五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擔保放款總值為四百十二萬九千六 百六十六元,擔保放款總值差距尚且不大,惟被告己○○○竟違背鹽埔 農會上開放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調查表內擬准貸予一千一百 萬元,復由壬○○於同日在調查表審查意見欄內逕批准貸予一千二百萬 元,致超額放款,亦有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帳卡影 本在卷可憑,顯係圖為壬○○之關係戶黃邱美鵠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足以生損害於鹽埔農會及農會會員權益。三、被告壬○○盜用鹽埔農會存款即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壬○○對其於擔任鹽埔農會總幹事期間,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詐欺存款之 概括犯意,以鋼版拓印偽造客戶取款條,供冒領存戶存款,自八十四年十月底某 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間,擅自偽造該農會七種活期儲蓄帳卡五十六張及填具



如附表三編號第一至二十七號、第二十九至四十五號、第四十七號至六十七號、 第六十九號、第七十號、第七十三至七十九號之戶名、金額之取款條,並偽造存 戶之印文在前揭取款條上,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持前述偽造之取款條,自行或經由不知詳情之盧炎琦逕行驗印、 記帳,再將前揭帳卡、取款條交該農會不知情之核章蔡麗珠、王仁富及出納李瓊 娟,而施詐術圖使渠等認其係有權提款,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之金額,計 九億一千零十六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核與林江山鄭耀文盧炎琦、鄭麗娟、林李艷華、張共義、吳昭瑩、葉 國華、曾文紀、蔡秀貞、陳盈助吳林麗雲、陳金虎、卓金元李敏男林妙玲吳榮源王金足鍾林杏匙巫義昭、林益民、陳春美、古千金等人陳述綦詳 ,並有偽造帳卡、取款憑證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專案檢查報 告可參。再附表編號三第二十一-廿七、廿九-四十五、四十七-六十七、六十 九-七0、七十三-七十九號取款條之印文,經以多波光源儀側光照相鑑定,認 為轉印之印文,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八六)陸二字第八六0一 0九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壬○○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四、被告盧炎琦背信部分:
訊據被告盧炎琦矢口否認涉有如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壬○ ○所持之取款條係偽造,因伊僅為驗印而已,印章一樣即通過,無實質審查權, 伊並未違背職務云云。惟查被告盧炎琦曾供稱:「(你既明知帳卡均應由各承辦 人保管,為何卻仍任由壬○○林杜貴美等六十九戶之帳卡取走?)係壬○○強 迫我要將前述六十九戶帳卡交他保管,所以我雖明知於法不合但也沒辦法。」( 八十四年他字第二六三號第八十八頁背面)「(你既不相信前述客戶有委託壬○ ○代替他們前來領款,則於壬○○拿取款條來提款時,你有無通知該等客戶查證 渠等有無委託壬○○之情形?)我沒有做任何處置。」(八十四年他字第二六三 號第九十頁背面)「壬○○以逼迫我離職為要脅,故我不得不順從壬○○之意思 而為前述之驗印及記帳事宜。」(八十四年他字第二六三號第九十頁背面)「( 你既發現壬○○提領前述客戶之存款涉有不法情事,你有無報告鹽埔農會理事會 ?或做任何處置?)我於交接時即將壬○○虧空款項之情形報告林江山理事長, 當時林江山即指示我,壬○○提領前述客戶之存款並沒有關係,但只要該等款項 不流出農會即可,目的乃在彌補前已造成之虧空。」(八十四年他字第二六三號 第九十一頁至背面)顯見被告盧炎琦雖不知詳情,惟鹽埔農會之帳卡原先均由專 人保管,而共同被告壬○○卻一人保管林杜貴美等六十九戶之帳卡,此為被告盧 炎琦所明知,被告盧炎琦為保有職務而不 查究制止壬○○,且壬○○多次親自 前來提領巨額款項,被告盧炎琦亦不相信前述客戶有委託壬○○前來提款,參以 被告盧炎琦亦自承,若未配合壬○○,恐無工作等語,足見其已知悉壬○○之提 兌有違程序,雖不知詳情,無共謀犯意聯絡,惟其既係農會辦理存提款業務之人 ,理應加以制止,惟被告盧炎琦竟仍為之驗印及記帳事宜,任由壬○○違法提款 ,顯有違其職務行為。被告盧炎琦此部分背信犯行,至為灼然。所辯伊伊僅為驗 印而已,印章一樣即通過,無實質審查權,並未違背職務云云,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被告丙○○壬○○乙○○戊○○子○○己○○○癸○○盧炎琦 分任鹽埔農會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秘書、職員,均係為鹽埔農會處理事務之 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鹽埔農會及該農會會員,核其八人背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之背信罪。又被告壬○○以鋼版拓印之方法將印文拓在取款條上偽造客戶取款條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則應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持以詐領客戶存款,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與被告乙○○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背信部分與被告癸○○己○○○戊○○間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壬○○盧炎琦、癸○○己○○○戊○○先後背信行為及被告壬○○先後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均以相同之手法,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背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前開如事實欄二(三 )所示偽造之印文,係被告壬○○所偽造,已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之。被告癸○○所犯如事實欄二 (二)⑵所載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前開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 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併敘明 。
六、原審認被告壬○○盜用鹽埔農會存款即事實欄一(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 被告盧炎琦背信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壬○○盧炎琦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壬○○擔任農會總幹事 ,一再漠視相關法令,於案發後又棄職潛逃,且其虧空金額至鉅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盧炎琦係受到總幹事之壓力而違法等情,分別量處被 告壬○○有期徒刑柒年、被告盧炎琦有期徒刑貳年,並敘明如事實欄二(三)所 示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壬○○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盧炎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考,其等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檢察官就被告壬○○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壬○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盧炎琦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審認被告丙○○壬○○乙○○戊○○子○○己○○○癸○○背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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